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42號
原 告 杜東松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廖昭銘
李光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服務於前臺灣省物資局(為 配合精省作業,88年7 月1 日裁併改設為被告所屬第二辦公 室)所屬之東區業務處,嗣東區業務處遭裁撤,依舊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將原告安置為同官等同職等 之該局第二組組長之空缺,如確無實缺而安置低職等又非主 管秘書之職缺者,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8 月19日77局 肆字第30940 號函釋准予維持原主管加給之既得利益,詎前 臺灣省物資局局長即被告之公務員張麗堂、主秘沈明池、人 事室主任黃清木等三人竟不依上開法規辦理,向主管機關臺 灣省政府請示時,隱瞞應補空缺,又斷章取義,引用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不准維持主管加給,致原告喪失原 主管加給之既得利益,且原告自86至88年因被告不法侵害人 權法益慘重而身敗名裂、名譽受損、生活困難、借貸度日, 甚至罹患小中風,顏面神經麻痺,迄今未癒,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及第9 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應領未領之既得利益損失新臺幣(下 同)293 萬4039元,另加計2 倍慰撫金586 萬8078元,共88 0 萬21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萬2117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1 月31日起即調任為薦任第8 至第9 職等秘書,並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自無從依法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又依原告停職當時之獎懲辦法規定,復職後僅 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未包括該期間之專業加給,而原告 停職後復職,其於停職期間無實際擔任該職務之事實,難認 其得依法支領專業加給,是被告僅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本俸 ,於法有據。又被告所為處分既非不法行為,自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俸給權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 名譽受損、生活困苦需借貸度日,罹患小中風、顏面神經麻 痺迄今未癒等病痛部分,並未舉證與被告否准原告之主管加
給一事有因果關係。況系爭事實係發生於86年間,原告遲至 108 年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顯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 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 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 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 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及被告公務員否准其維持原主管加給之 行為,侵害其自86年至88年間財產上之既得利益,且致其身 敗名裂、名譽受損、生活困難、借貸度日,甚至罹患小中風 ,顏面神經麻痺,迄今未癒之事實,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然觀上述事實可知,原告最遲應於8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 不法侵害其財產及人格法益之行為,亦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 算2 年時效期間,是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9日始對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 堪可認定,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96 頁),依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及第9 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5日以前係請求銓敘部函示補 發被停職期間之公法上既得利益,後改提抑留不發瀆職罪之 刑事告訴,自108 年3 月間始知悉符合本件請求權利而改請 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 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原告先前是否曾以其他程
序為其既得利益之請求,此亦非屬本件請求權行使法律上之 障礙,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告執此主張並未 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及第9 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 萬2117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