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8年度,3號
TPDV,108,重再,3,2019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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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沈玉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林富美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108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為憑。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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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