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5號
TPDV,108,醫,5,2019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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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徐傳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李怡萱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侯正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楊薪頻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常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供 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非中華民國籍,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為原告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820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8,230元,故 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56,460元。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 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 件數計算。」,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 000 元,經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繁雜,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以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54,000元(計算式: 1,800,000 元×0.03=54,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 應為110,460 元(計算式:56,460元+54,000元=110,460 元),則本件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 訴訟費用即為上述金額。又原告之子徐廣昊在台有開立中華 郵政帳戶,其內尚有金額6,797 元,原告已依法辦理相關繼 承手續繼承其子徐廣昊上開在台之資產,此有中華郵政帳戶 明細、繼承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故可認原告在台應有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存款6,797 元資產存在。則原告在台除中華郵政 帳戶存款6,797 元資產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有何資產在台 之證據資料,則就本件訴訟,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外,可能發生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 110,460 元,原告別無資產在台可供擔保,被告依據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原告供擔保,尚無不合。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擔保額應為103,663 元(計算式:110,460 元-6, 797 元=103,663 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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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