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莊玉蓁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鄭秀玲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90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樓 梯口,徒手推打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自樓梯摔落1樓, 並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左小腿擦傷、右手背及左足踝瘀血 、左足跟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左上肢、右肩多處擦挫傷 、左側跟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局部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306 元、醫療器材費用3萬1,700元、往返醫院及法院交通費用2 萬2,000元,且經醫院評估,因左足跟骨閉鎖性骨折手術後 石膏固定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受有親屬看護30日期 間之相當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6個月之 不能工作損失26萬3,400元;並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7萬6,9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 原告係腿傷,並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不需24小時照顧,故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又原告於107年10月底已 可完全行走,自無支出107年10月底後之計程車車資及購買 鋁合金拐杖費用之必要;且醫囑既載原告須使用拐杖助行, 亦無購買輪椅之必要;原告並應就其醫療器材費用舉證證明 有購買之必要。關於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和平醫 院及亞東醫院之就醫證明,其請求醫院往返車資即屬無據。 另被告對於原告有工作能力固不爭執,然醫囑既載原告須使 用拐杖助行,顯見原告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況原告依法本 應提出薪資報稅資料,以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再者,依原 告所受傷勢,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因酒後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凌晨4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樓梯口,徒手推 打及以腳踹踢原告,導致原告自樓梯摔落1樓,並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 7年8月9日、107年8月11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13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31頁;本院107年度審 附民字第19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案件判處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3頁至第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審簡上字第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前揭故意傷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 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茲就兩造爭執審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4萬6,306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附民 卷第13至18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1,700元,惟所提出之收據金額 合計僅1萬7,100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其中輪椅 5,800元、助行器1,200元、腋下柺杖600元、鋁合金柺杖 600元,合計8,200元,屬腳部傷害行動不便所必要之支出 ,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亦記載「需使用柺杖助行」 ,則該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至於其餘泡腳機4,500元、 濕熱墊1,500元、低週波治療器2,500元,為被告所爭執,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需用該等用 品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1萬3,400元,雖提出收據 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35至149、153、181頁)為證,然被 告爭執107年8月9日和平醫院急診及108年4月17日亞東醫 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及未提供就醫記錄之交通費用(見本 院卷第197頁、第170頁)。經查,原告於受傷當日即先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此有該院之驗傷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 27號卷第27頁),是原告自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該日 之交通費用即應計入。惟原告未提出108年4月17日至亞東 醫院之醫療證明,復為被告所爭執,則卷內資料尚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至亞東醫院就診1,000元之交通費用是否與系 爭傷害有關,自應予以剔除。另原告請求107年11月8日60 0元、108年1月24日600元部分未有就醫證明,尚難逕認為 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即應剔除,則原告請求就醫交 通費用應以1萬1,200元(計算式:13,400-600-600-1,000 =11,200)為可採,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訴訟開庭而支出計程車費7,000元乙節, 固亦據其提出之部分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 5、149至153頁)。惟此係原告因訴訟程序而支出,核屬 其行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故意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 ,而係原告於訴訟行為之任意支出,即不能向原告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4、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07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10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原告手術 後石膏固定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103頁
),則原告主張請求30日看護日數,未逾醫囑所載範圍, 應屬必要支出,惟其主張實際由其胞姊莊舜雯照護,且具 職業看護人員資格,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即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查,衡酌原告受傷 主要部分為左下肢,上肢部分雖有擦挫傷,然非全然喪失 行動能力而需專人24小時之全日看護,是本院認原告之看 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即30日支出之必要看護 費用以3萬元核計,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
(1)依系爭10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手術後 石膏固定治療……宜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工作」(見本 院卷第103頁),而兩造對原告受傷時係於餐廳擔任服務 員不為爭執,則原告自會因左腳受傷而無法勝任服務員需 常走動及整理餐飲之負重工作,為常人之經驗法則,惟被 告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辯以原告於107年10月間即 復原可走動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同事馬自娟於本院 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證述原告自受傷後休息一段時間, 於農曆年假期間回來上班迄今,公司除夕有休息,自年初 一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108年農曆正月初 一為108年2月5日,則應認原告於公司年假期間之108年2 月6日之身體狀況已達可以工作之程度,則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之期間應認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達8萬以上,並以每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云云,及提出臺北市 資訊服務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原 告未證明其每月薪資達8萬元以上,且職業工會之自行投 保級距亦非等同原告每月可得之收入,則依原告自述為國 中畢業,且被告對原告有工作能力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頁),則依我國基本工資,於107年間為每月2萬 2,000元、108年間為每月2萬3,100元,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之減損數額為13萬1,817元【計算式:22,000×(4+23/30) +23,10 0×(1+5/30)=131,817】。 6、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以徒手推 打及以腳踹踢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自2樓樓梯口摔 落1樓,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左小腿擦傷 、右手背及左足踝瘀血、左足跟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 左上肢、右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跟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 局部感染等傷害,致原告經手術後尚須以石膏固定治療, 日常生活或行動極度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 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所致,且由原告因被告 徒手推打及以腳踹踢摔落達1層樓高之階梯,導致原告身 體多處部位受傷,且造成左側跟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嚴重 傷害,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動機及情節等一 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 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7、綜上,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得向被 告請求之數額為52萬7,523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4 日(見附民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萬7, 523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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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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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146,306元 │附民卷第13至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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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醫療用品費用(輪椅5,80│8,200元 │本院卷第119、121│
│ │0元、助行器1,200元、腋│ │頁 │
│ │下柺杖600元、鋁合金柺 │ │ │
│ │杖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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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醫交通費用 │11,200元 │附民卷第13至18頁│
│ │ │ │本院卷第103、135│
│ │ │ │至153、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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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看護費用 │3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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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動能力減損 │131,817元 │本院卷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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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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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27,5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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