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2號
TPDV,108,訴,93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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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委託○○○居家照顧 公司(下稱○○○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而○○○公司 之居家照顧專員(下稱照服員)即伊則自106年5月11日起至 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居處(下稱 系爭居處)為被告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服務內容包括洗澡、 舒適按摩、陪同散步等,兩人間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詎被 告竟基於強制或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故意,為下列侵權行 為:
(一)被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七時許,趁伊在系爭居處為被告按摩 時,隔著伊內褲以手撫摸伊生殖器,並抓住伊生殖器數次, 又將手伸進伊內褲抓住伊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一次。(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在系爭居處,趁伊為被告按摩時,竟徒手 抓住伊的頭部強押至被告鼠蹊部位置磨蹭十餘下,並強押伊 頭部至被告生殖器上,向伊稱「含住它」等語,伊不敢違逆 而以口含住被告生殖器,被告因而為性交行為等逞。(三)被告又於同年月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於系爭居處 ,趁伊為被告按摩時,隔著伊內褲以手撫摸伊生殖器,或將 手伸進伊內褲抓住伊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五次。(四)被告再於同年月12日至23日間某日在系爭居處內,趁伊為被 告按摩時,要求伊舔被告乳頭,伊因不敢違逆而依被告要求 辦理,被告因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五)被告復於同年月12日至23日間某日,於伊借用系爭居處浴室 沖澡時,進入浴室撫摸伊生殖器、胸部及身體,伊因不敢違 逆而任被告擺佈,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一次。
伊受被告前揭共九次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泛稱遭伊為強制或權勢性交、猥褻行為,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實無從採信。伊為民國24年出生、行 動不便而須以輪椅輔助行動,原告則為32歲壯年、健康、身 材魁梧(178公分、80公斤)成年男子,雙方有明顯體力差 距,伊年老體衰,無從對原告為強制力之行為。又原告初至 系爭居處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即對伊為性暗示、傳男同志 網站及刊物給伊觀看,伊雖有刪除及交還書籍,惟在按摩時 ,原告即會將生殖器露出來給伊看,有時會主動舔伊耳朵, 雙方有互相撫摸生殖器之行為,伊在106年5月12日是未違反 原告意願下撫摸原告生殖器,另原告於106年5月15日為伊按 摩時,即將全身衣服脫光躺在伊旁邊,示意可將頭按至伊股 間位置磨蹭,且主動撫摸及含住伊生殖器,本件實係原告處 處引誘伊。另伊對於有無要求原告舔乳頭乙事並無記憶。(二)伊是與○○○○社會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簽訂居家照顧服務協議書,再由○○○○公司指派照服 員為居家照顧服務,原告係受○○○○公司指派至指定客戶 所在地進行服務,受○○○○公司指揮監督,兩造間僅係按 時計酬之一般僱傭關係,伊並非指揮監督者,並無權勢或上 下從屬、不對等之地位,伊並無濫用權勢行為等語置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與○○○○公司簽訂照顧專員工作協議書,聘 僱期間自104年4月30日起至原告提出離職之日止,由○○○ ○公司指派至客戶所在處為居家照顧服務;又被告亦與○○ ○○公司簽訂居家照顧服務協議書,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服 務終止日止,由○○○○公司指派照服員對被告提供居家照 顧服務。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受指派至系爭 居處為被告之照服員(出勤日:同年月11日星期四、12日星 期五、15日星期一、16日星期二、17日星期三、19日星期五 、22日星期一、23日星期二、24日星期三)等情,有前揭照 顧專員工作協議書、居家照顧服務協議書、服務時間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1至18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八次猥褻行為,及一次性交,共九次侵 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爭 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九次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九次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 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強制猥褻或權勢猥褻(撫摸原 告生殖器)部分,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57號偵查案件中係辯稱:照服員是協助伊洗澡、按摩, 原告是跟以前的人做一樣的事情,原告第一天來時,伊就發 現跟以前的照服員不一樣,當時兩人有互加LINE,原告就傳 男同志網站給伊,伊不看這種東西就刪除,隔天原告又拿瑞 士、年紀大的同志刊物給伊,伊覺得原告怎麼會一上班拿給 伊看這個,認為是有性暗示,後來伊讓原告全身按摩時,原 告就說自己是包莖且將性器官露出來給伊看,伊想可能是包 皮過長的意思,伊只是稍微輕輕的摸,像醫師在檢查生殖器 的摸,伊認為原告處處表示性傾向、暗示伊、引誘伊,有時 主動舔伊耳朵,雙方是你情我願的狀況互相撫摸對方生殖器 ,原告也有摸伊的,兩個人都是同意,原告沒有拒絕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縱被告上開辯解係不否認有撫摸 原告生殖器之行為,惟其坦承之撫摸方式仍與原告主張不同 ,而此部分既僅有原告單一指述,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原告 主張之猥褻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強制性交或權勢性交(按壓原 告頭部為口交)部分,原告併主張被告於當日下班時交付1, 000元,事後已請公司人員退還等情,惟被告則否認稱:並 無按壓原告頭部口交行為之舉動,更沒有能力要求原告為之 ,且發現原告主動摸、舔生殖器時即有將原告推開,至於1, 000元部分,其雖記得有給過原告小費,但是延續以前在美 國給小費的習慣,也會給飯店的服務人員,但不一定每次給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參酌兩造對於當日口交之 方式、主被動情形、時間長短等之陳述迥異,被告亦未肯定 該筆1,000元係於106年5月15日交付,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交付口交代價。此部分除原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認 定確有原告主張之性交行為,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強



制猥褻或權勢猥褻(撫摸原告生殖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僅稱:他假如每次碰的話,我們雙方都是在同意的情形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未自承在違反原告意願下撫摸 原告生殖器,是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亦僅有原告之主張 ,尚難逕認被告有前揭五次猥褻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2日至23日間某日強制猥褻或權勢 猥褻(要求舔乳頭)部分,被告已否認,且於偵查中稱沒有 這個記憶(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即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猥褻行為。
5.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2日至23日間某日強制猥褻或權勢 猥褻(趁洗澡時撫摸生殖器、胸部及身體)部分,被告亦辯 稱:原告使用浴室門都沒有關、玻璃是透明的,原告暗示可 以接觸,伊可能有摸、也可能沒摸,已記不清楚,縱有這種 事情發生,也是你情我願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則亦難認被告有前 揭猥褻行為。
(三)又原告雖提出○○○○公司於106年5月25日起之性騷擾專案 會議各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惟僅為原告事 後與○○○○公司員工間之對話,仍屬原告指述;另原告提 出與被告間於106年5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不起讓 你不愉快;原告:不會;被告:我比較性急自己有時感覺後 悔;原告:嗯」(見本院卷第161頁),執此欲證明被告明 知未經原告真摯同意而迫使為性行為,事後表達後悔等事實 ,惟被告則稱:係因原告無法勝任照服員工作,陪伊復健、 逛街買東西時,幾次撞到伊的腳,伊有點生氣、講話口氣不 好,事後跟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155頁),則本院亦難僅 憑上開對話紀錄,即推論係屬被告為原告主張之強制(或權 勢)猥褻、性交行為後之道歉。
(四)本院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原告有無其他證據得以提出, 如除了向公司反應外,有無告訴他人或於社群軟體抒發心情 等,惟原告表明未告知他人、未於社群軟體抒發(見本院卷 第215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本件原告 所舉積極證據及消極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其主張八次猥 褻行為及一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與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本件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即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又原告不能證明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則該等行 為究竟係屬強制或權勢之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九次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原告所 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員工及陪同偵查之社工(見本 院卷第26頁),並非在場見聞之人,且渠等參與部分,有○ ○○○公司之會議紀錄、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即無調查之必 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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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