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79號
TPDV,108,訴,77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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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周進福 

      魏清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許侑珊律師
      吳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6 月19日將各自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共三筆土地, 權利範圍原告各1/3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原合建契約),兩造並於100 年5 月16日 就合建案簽訂補充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補充契約)。依約 系爭土地地價稅於交地日後依兩造分配比例分攤,而兩造分 配比例為原告52%、被告48%。又原告周進福魏清德自86 年起至101 年止,分別繳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74 6,944 元、2,219,773 元,被告應分攤48%即1,318,533 元 、1,065,491 元,然被告迄未支付。為此,爰依補充契約第 5 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周進福1,318,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清德 1,065,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原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返還合建保證 金共200 萬元。而系爭土地因有訴訟案件爭訟數年,考量開 發時程漫長,雙方於簽訂補充契約時,即協議先行結清86年



至101 年間之地價稅,以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與原告依原合 建契約原應返還之200 萬元合建保證金互抵,原告並重新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自102 年起改 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86 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自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㈠兩造於84年6 月19日簽訂原合建契約,原告提供其等所有系 爭土地參與被告之合建開發案。兩造並於100 年5 月16日就 合建案簽訂補充契約、101 年7 月31日再簽訂合建房屋補充 契約書。
㈡兩造原合建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地價稅:交地日前由 甲方(即原告,下同)負擔,交地日後依雙方分配比例分擔 。」;補充契約第5 條約定:「依原合建房屋契約書第8 條 第2 項地價稅約定,交地日前由甲方負擔,交地日後依雙方 分配比例分擔,實際金額於交屋時併入找補金額一次結算」 。
㈢原告周進福支付86年至101 年地價稅2,746,944 元予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原告魏清德支付86年至101 年地價稅2,219,77 3 元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㈣依兩造約定,86年至101 年地價稅應依雙方分配比例分攤。 本件合建案,兩造分配比例為原告52%,被告48%。原告周 進福已支付86年至101 年地價稅部分,被告分擔金額為1,31 8,533 元,原告魏清德已支付86年至101 年地價稅部分,被 告分擔金額為1,065,491 元。
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 年4 月28日核發本合建開發案 之建造執照,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嗣 辦理驗交屋並於107 年10月2 日交屋結算。 ㈥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寄發冠字第1073258 號函文告知原告 ,被告已支付86年至101 年應付之地價稅。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分擔系爭土地86年至101 年之地價 稅,原告周進福部分,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318,533 元;原 告魏清德部分,被告應分擔金額1,065,491 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兩造爭執事項為:本件被告應分擔地價稅是否已於兩 造簽訂補充契約時結算完畢?原告周進福魏清德依補充契 約書第5 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18,533 元、1,065, 941 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81 頁)?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合建案已辦理驗交屋並於107 年10月2 日交屋結



算(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結算結果,被告應支付原告周進 福67,557元、原告魏清德應支付被告992,623 元,經原告簽 署交屋結算明細確認在案,兩造亦依交屋結算明細找補完畢 ,有交屋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在卷可佐, 原告亦未爭執上情。而「地價稅」之項目係原告上開所簽署 結算明細中兩造結算項目之一,且依兩造補充契約第5 條約 定:「依原合建房屋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地價稅約定,…, 交地日後依雙方分配比例分擔,實際金額於交屋時併入找補 金額一次結算。」(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若86年至101 年 之地價稅兩造並未結清,原告理應於交屋時一併要求結算並 要求被告支付,豈會未一併結算86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而 僅結算102 年至106 年之地價稅。且86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 之金額共計為100 餘萬許,原告應無可能同意簽署上開交屋 結算明細及找補金額;甚且,就原告魏清德之部分,結算後 之找補金額係原告魏清德需支付被告992,623 元,且原告亦 未爭執確已找補完畢。而若被告尚積欠原告魏清德地價稅1, 065,941 元,原告魏清德豈又會再給付被告992,623 元。 ㈡再依原合建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原 告應於合建房屋全部完成壹樓頂板並經乙方通知後及通知交 屋時,分別無息返還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即總共原告需返 還共200 萬元保證金。嗣於補充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依據84年6 月19日所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 6 條約定已付保證金新台幣2,000 萬元整,雙方同意甲方無 需返還……」(見本院卷第29頁),即原告原需返還被告之 該200 萬元保證金嗣合意變更為無需返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該200 萬元保證金,與本件地價稅合計230 萬元許 確為相近,且原本地價稅一直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所支付 ,然於102 年間即改由被告先行代為支付,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抗辯:兩造協議先行結清86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 ,以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與原告依原合建契約原應返還之20 0 萬元合建保證金互抵,自102 年以後之地價稅即約定改為 由被告先行支付等語,實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合建 契約簽訂後,被告遲遲無法開工,依原合建契約第7 條規定 ,被告需擔付高額違約責任。被告要求原告不追究遲延責任 ,兩造始於補充契約約定無需返還該200 萬元保證金等語。 惟據被告陳明:若依原合建契約第7 條規定計算違約金,從 簽約日(84年6 月19日)算至簽訂補充契約(100 年5 月16 日)之日為2 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亦不 爭執依契約所計算出之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 2 億多元與保證金200 萬元,實有相當大之金額落差。再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違約情事,據被告稱:當時係訴外人幸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在合建基地內有地上物權利,兩造彼此 主張互有違約,故最後兩造彼此妥協互相不主張違約而簽訂 補充契約等語,原告亦稱:實際上雙方對於到底是誰違約, 後來在補充契約時就互相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 。則衡酌上所述,兩造於交屋時已結算「地價稅」之項目並 已找補金額完畢,86至101 年之地價稅金額與200 萬元確屬 相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違約依契約計算為2 億多元之情形 ,金額與200 萬元顯有重大差異,且兩造當時對於係何人違 約亦表示互相不追究,以及102 年起即改由被告先行支付地 價稅等情,則被告抗辯:於兩造簽訂補充契約時,就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地價稅,兩造間已有與原應返還200 萬元之合建 保證金互抵,而不再相互請求之合意等語,應為可採。則原 告周進福魏清德依補充契約第5 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1,318,533 元、1,065,941 元,自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周進福魏清德依補充契約第5 條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318,533 元、1,065,94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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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