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號
TPDV,108,訴,7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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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莊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瑞南 
      程玲玲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用,並作 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拒不返還,惟被告並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又原告為坐落臺北市○ ○路0段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室一、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地 下室)之共有人,系爭地下室在銷售時規劃為停車位,買受 停車位之人,除其原應分配到之應有部分外,並因此按每個 車位多取得104/10000之應有部分,而原告取得之停車位有9 個,因此應有部分為964/10000(計算式:依比例分配之28/ 10000+104/10000*9=936/10000)。原告分管取得之停車位 長期以來為被告所占有,並交付其他住戶使用,被告並無使 用原告所分管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是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9個停車位,侵害原 告權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9個停車位之 損害,依據當地租金行情,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約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每個停車位租金每月約3,000元,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及9個停車位5年之不當得利為312萬元(計算式 :2萬5,000元×12個月×5年+3,000元×9個×12個月×5年 =312萬元),並應按月給付5萬2,000元(計算式:2萬5,00 0元+3,000元×9個=5萬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元,並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2,000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力霸公司於90年2月26日與原告之前身「東森華榮傳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自 應繼受力霸公司對帝景大廈社區承購戶所負擔之義務,及力 霸公司與帝景大廈社區各承購戶間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及分管 契約之拘束。力霸公司於81年間,開發興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本件帝景大廈 社區。力霸公司於預售規劃時,於系爭地下室地下一層配置 46個、地下二層配置51個,共97個停車位,嗣84年竣工後則 僅有87個車位,較原規劃短少10個停車位,致實際交付停車 位之位置與原規劃承購位置有所差異,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 為964/10000,每一停車位多取得104 /1000應有部分等語, 並無任何依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系爭地下室停車 位,既早經約定分管而分配予各車位承購人及被告,原告繼 受力霸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持有出售、分配交付停車 位等相關文書資料,則原告主張其有9個停車位,當應提出 前述資料,證明原告享有9個停車位之權利、具體位置為何 ,且被告所管領者確僅有32個公共車位,並未悖於力霸帝景 房屋使用說明書之約定,則原告遽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 過於速斷。
(二)又力霸公司曾提供力霸帝景房屋使用說明書予各承購戶,內 容應視為房地買賣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力霸公司承諾提供系 爭房屋作為商務中心之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與帝景 大廈社區各住戶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力霸公 司嗣後曾以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商務中心,足見力霸 公司雖仍保有商務中心所有權,但負有將商務中心交付全體 住戶使用之義務,否則,何須再向被告暫租商務中心並給付 租金?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三)從而,力霸建設開發公司已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一、 二層停車場建物之使用、管理權限,分別與買受人及各住戶 ,定有買賣契約、約定使用借貸、約定分管,原告為力霸公 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其義務,原告本件不當 得利之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頁):
(一)原告之前身力霸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間更名為「力霸東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2月間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而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又於94年6月8日更名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二)力霸公司於81年間,開發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原稱力霸敦南第一景,後改稱 力霸帝景,即帝景大廈社區,被告即為帝景大廈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
(三)力霸公司於出售帝景大廈社區時,所提供之房屋、土地、車 位訂購買賣合約書、力霸帝景房屋使用說明書、力霸帝景平 面圖集之內容範本格式,如本院卷第37頁至第77頁、第111 頁至第128頁。
四、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0頁):(一)本件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是否有9個停車位之所有權?若有, 所在位置為何?
(二)本件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個停車位5年之 租金,合計162萬元,及系爭房屋5年租金,合計150萬元, 總共312萬元,並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 元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主張之9個停車位 所有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地下室擁有9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係以買 賣契約書規劃之車位佐以文山區興泰段一小段第922建號之應 有部分比例而為推算,認原本規劃97個停車位,扣除88個停 車位,剩下9個停車位即應為原告所有,因找不到原本的資料 ,故只能以勾稽方式推測有9個停車位遭占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第92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帝景大廈社區 完工交屋時,系爭地下室確有97個停車位存在,亦未舉證證 明就應有比例推算出扣除的部分,即為原告所有之停車位, 尚難以原告推測之詞,即認系爭地下室有原告所主張之9個停 車位存在。且依力霸公司原本規劃系爭地下室一樓配置46個 停車位、地下室二樓配置51個停車位,總共97個停車位,雖



有帝景社區大廈售時所附地下一樓停車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實際完工時之系爭地下室停 車位僅有87個,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922建號建物竣工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再參證人丁 玲證稱:當初伊是購買預售屋,預售屋一蓋好伊就搬進去住, 伊是跟力霸公司購買,當初購買時,停車位有分公共停車位 大約32個,私人的好像是55個,私人車位就是賣給住戶。… 伊是第一屆管委會的委員,當初交接時就發現數量與竣工圖 不一樣,竣工圖是正確的,但實際現場畫的數量是多的,詳 細數量伊忘了。因為竣工圖是政府核發,而且伊等也怕建商 多畫車位拿去偷賣,所以有要求將實際現場狀況恢復成跟竣 工圖上一樣,大約在交屋後半年到一年之內,力霸公司有把 現場車位的狀況恢復成跟竣工圖一樣,就是公共車位32個, 私人車位55個,總共87個。就多出來的部分,伊忘記是建商 回來重畫,還是管委會,但記得有把多出來的車位用柏油的 東西塗掉,當時到底多了幾個車位伊忘了。伊不知道是否有 住戶買到多出來的車位,如果有的話會是住戶跟力霸公司之 間的問題,伊擔任第一屆、第二屆管委會委員期間並沒有住 戶跟伊反應有買到被塗掉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 149頁),足認力霸公司雖於初始在系爭地下室規劃97個停車 位,然嗣後完工時依竣工圖僅有87個停車位,原告未舉證證 明確有另外9個停車位存在,原告主張,難認有據。(二)本件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1、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併或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定有明文。又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亦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預售屋之 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 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 ,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 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力霸公司與原告之前身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而解散,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6月8 日更名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應承受力霸公司就帝景大廈社區間之相 關權利義務,自堪認定。依力霸公司所提供「力霸帝景房屋



使用說明書」內記載「去年十月,本公司一致決議,特別提 撥專款,增加帝景庭園造景、門廳裝潢、登山步道及提供一 樓商務中心之規劃等公共設施,供力霸帝景所有住戶使用。 …兩年前的承諾,力霸建設不負所託,終於兢兢業業、如期 完成」,並於公共設施平面配置圖上將系爭房屋規劃為「多 功能社區商務中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此份說明 書應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從而,力霸公司既已將爭房屋提 供作為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就此部分自與帝景大廈 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繼 受力霸公司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3、復參證人丁玲證述:當時伊購買預售屋時,力霸公司有提供廣 告,簽約時也有附件,上面都有寫1樓商務中心是供公共使用 ,沒有提到要付費,後來伊搬進去之後,1樓商務中心是管委 會開會,或是有朋友來,可以跟管委會申請借用。所以1樓商 務中心在房屋興建完成後,是屬於住戶所有,但由管委會在 管理。後來因為力霸公司房子沒有賣掉,所以有向管委會租 用1樓商務中心作為力霸公司的銷售中心,那時力霸公司有支 付租金給管委會,租金多少伊忘了,租期1年左右。力霸公司 沒有租用後,若遇到開會或是住戶私人要使用,可以去申請 並付電費,每次借用如果時間不長,幾小時的話,就付1、20 0元的費用給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亦足認系爭房 屋確係力霸公司無償提供予帝景大廈社區之全體住戶使用, 否則嗣後力霸公司要使用,何以須另付租金予被告?故本件被 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應可認定。
4、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約 定期限,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隨時請求返還,並以108 年8月2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 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力霸公司所提供「 力霸帝景房屋使用說明書」內記載,係將系爭房屋規劃為公 共設施,供力霸帝景所有住戶使用,已於前述,其雖未定期 限,然借用的目的在於供帝景大廈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亦即 ,除非帝景大廈社區不存在,或全體住戶認已無使用系爭房 屋之必要,否則帝景大廈社區存在一日,系爭房屋即應供全 體住戶使用,方符前開力霸帝景房屋使用說明書內所載使用 目的。若認原告可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等同房屋賣方於房



屋預售階段,可以無償提供房屋某部分供公共使用做為廣告 、招攬買主,待買方買受房屋後,再以未定使用期限可隨時 請求返還為由將原本供公共使用之部分要回,此舉除違反兩 造約定之內容,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主張,難認有理,不 足採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個停車位及系 爭房屋5年之租金,合計312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之租金,為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9個及系爭房屋,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並未舉證 其在系爭地下室有9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亦未舉證系爭房 屋有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地下室停車位及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洵無所據,難認有理 。
六、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地下室有9個停車位存在 且遭被告無權占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無權 占用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要 求被告給付312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 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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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