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蕭清海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告 盧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將繼承自訴外人黃花子之財產,即新 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台北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以 新臺幣(下同)4091萬27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即付予被告 100萬元,並約明於簽約後3個月即於98年12月18日前,被告 應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會同其他繼承人與原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規定, 原告得選擇契約繼續有效或解除,惟被告未會同其他繼承人 辦理過戶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與其他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茲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金1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共計300萬元 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 契約書、買賣確認書、簽約金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 至114頁),另據證人陳耀明於本院108年4月29日準備期日 到院證述其為兩造之介紹人,並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及 嗣後無法聯繫被告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 108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7355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103883號函覆意旨,原告所簽發之新光 銀行支票號碼YB0146894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已由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此有前開2份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 各條款約定或於本約進行期間反悔不賣、另轉讓他人時,甲 方(即原告)得毋庸催告逕行解約,乙方並應就甲方已支付 款項,負返還責任外,另乙方須給付已收款項5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並拋棄此項違約金酌減權利。」、第12 條第3項「自本約成立日起3個月內,如乙方無法取得黃花子 之繼承人全體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或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 ,乙方應將所收價款返還甲方外,另乙方須給付已收款項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並拋棄此項違約金酌減權利 。惟甲方得選擇延長期限,合約繼續生效之選擇權。」,均 約定被告無法履約時,應將所收價款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懲罰性 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 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7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書外,復曾簽立買賣確認書, 並於買賣確認書特別約定第3條記載「賣方承諾於收受訂金 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繼承登記,並承諾將所載買賣標的之全部 持分(含其他持分人)出售於買方,絕無異議,倘逾期未履 行承諾,賣方應加倍罰款退還訂金,另買方亦有權選擇延長
期限,合約繼續生效之選擇權,賣方不得拒絕。」,衡諸系 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明文記載「懲罰性」之 文字,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即應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樣態為未 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共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其履約型態非由被告所能獨自完成,尚涉及其他繼承人之意 願,及兩造間亦有加倍罰款退還訂金之約定,應認原告請求 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簽約金之1倍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 ,應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萬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8日 (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計3萬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2萬8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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