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焻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
日所為判決,於108 年8 月22日提起上訴(上訴人固以抗告名義
,核其性質,係對原判決不服,實為上訴)。核上訴人因上訴所
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24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963元,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尚需繳納2 萬396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