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蘇月嬌
籃岫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籃岫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月嬌、籃岫金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月嬌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籃岫金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銘,於本案 訴訟中變更陳家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月4日府人任字第1083000098號令可稽,陳家蓁為承受本 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8、132頁),經核即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
止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求為㈠被告蘇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5 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月嬌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籃岫金應給付原告 37萬8,9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藍岫金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 再給付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蘇月嬌應給付原告41萬9,666元,及其 中30萬75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月嬌翌日 起,其餘11萬8,910元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籃岫金應給付原告45萬5 ,967元,及其中37萬8,94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藍岫金翌日起,其餘7萬7,025元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 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應屬基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月嬌、籃岫金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00號、62號之建物(下分稱系爭60號建物、系爭62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自106年7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被告並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中被告蘇月嬌所有系爭60號建物占用 面積為17.11平方公尺,被告籃岫金所有系爭62號建物占用 面積為18.59平方公尺,分別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之規定,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3 1日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收,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之不當得利,即被告蘇月嬌應給付原告41萬9,666元 ,及其中30萬75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月 嬌翌日起,其餘11萬8,910元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籃岫金應給付原告4 5萬5,967元,及其中37萬8,94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藍岫金翌日起,其餘7萬7,025元自108年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內部打通相連供經營汽車美容店鋪使用
,占用土地分屬國防部約3分之2及台北市政府約3分之1,被 告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歷年均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因原 告近年不斷調高公告地價及使用補償金比例,已遠超過被告 所獲取之利益,被告實無力負擔方未再繳納補償金,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蘇月嬌 所有系爭6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11平方公尺,被 告籃岫金所有系爭62號建物占用面積為18.59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 查詢、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 含地上建物)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中 山土字第02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76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3至16頁、第21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 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蘇月嬌所有系爭60號建物分別坐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面積各11.81、13.81、7.5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上 面積17.11平方公尺,共50.33平方公尺;被告籃岫金所有
系爭62建物分別坐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各12.89、 23.47、2.3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上面積18.59平方公尺 ,共57.32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78至81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6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之比例為34%(計算式:17.11÷50.33),系爭62號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比例為32%(計算式:18.59÷57.32) ,足堪認定。被告雖辯以系爭60號及62號建物實際收取之 租金僅各為2萬8,000元、3萬元,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建物之實際租金換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查: 1、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褚永全於本院108年6月4日準備 程序到院證稱「系爭建物為打通相連之建物,作汽車內部 裝修使用」、「伊自99年4、5月間開始承租迄今,系爭60 號建物原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於104、105間調漲為2 萬8,000元迄今」、「系爭62號建物租金皆為每月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 被告提出之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7頁) ,則被告辯以系爭60、62號建物實際收取租金分別為2萬8 ,000元及3萬元,堪信為真實,則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比例計算租金,系爭60號建物為每月9,520元(計算式:2 8,000×34%=9,520);系爭62號建物為每月9,600元(計 算式:30,000×32%=9,600)。然,被告亦自述承租人為 其所認識之朋友(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其占用系爭土 地所獲取之利益,仍應依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 標準為斷,而非僅以被告與承租人另有情誼關係下所成立 之租金而定。
2、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出租供營業使用,惟考量於系爭建 物於99年出租,被告蘇月嬌部分租金僅曾於104、105年間 調漲3,000元,被告籃岫金部分租金未曾調漲,即被告實 際租金收入並未依公告地價之調漲而提高。而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於99年1月為14萬3,637元,至105年1月時已調漲 至18萬7,837元、107年1月為17萬9,095元(見司促卷第23 頁),則系爭土地之區域行情及社會經濟狀況,已經由調 漲公告地價反應其價值,並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國立台北大 學台北校區,並距捷運中山國中站約600公尺,附近並有 超商、銀行、公園林立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系 爭建物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0、282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方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相當於系爭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蘇月嬌部分數額233,563元(如附表 ㈠所示),被告籃岫金部分數額253,766元(如附表㈡所 示),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 日止之不當得利,即被告蘇月嬌給付19萬5,259元(計算式 :80,347+114,912=195,259)、被告籃岫金給付21萬2,14 9元(計算式:87,297+124,852=212,149),均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見司促卷第35、3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以108年5月1日民事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蘇月 嬌給付3萬8,304元、被告籃岫金給付4萬1,617元部分,經本 院命原告補正該份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惟原告未予補正, 僅提供原告108年2月13日日民事準備狀繕本寄送被告之回執 (見本院卷第254、第268、269頁),爰以本院108年5月24 日準備程序期日為原告追加意思到達被告之時點,並均自翌 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月嬌給付 23萬3,563元,及其中19萬5,259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其 餘3萬8,304元自108年5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籃岫金給付25萬3,766元,及其 中21萬2,149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其餘4萬1,617元自108 年5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㈠:蘇月嬌部分
┌───────┬─┬─────┬───────┬──┬──────┐
│占用期間 │月│使用面積 │公告地價 │年息│金額 │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106年7月1日至 │6 │17.11 │187,837 │5% │ 80,347│
│106年12月31日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 │9 │17.11 │179,095 │5% │ 114,912│
│107年9月30日 │ │ │ │ │ │
├───────┼─┼─────┼───────┼──┼──────┤
│107年10月1日至│3 │17.11 │179,095 │5% │ 38,304│
│107年12月31日 │ │ │ │ │ │
├───────┴─┴─────┴───────┴──┴──────┤
│ 合計:233,563│
└─────────────────────────────────┘
附表㈡:籃岫金部分
┌───────┬─┬─────┬───────┬──┬──────┐
│占用期間 │月│使用面積 │公告地價 │年息│金額 │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106年7月1日至 │6 │18.59 │187,837 │5% │ 87,297│
│106年12月31日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 │9 │18.59 │179,095 │5% │ 124,852│
│107年9月30日 │ │ │ │ │ │
├───────┼─┼─────┼───────┼──┼──────┤
│107年10月1日至│3 │18.59 │179,095 │5% │ 41,617│
│107年12月31日 │ │ │ │ │ │
├───────┴─┴─────┴───────┴──┴──────┤
│ 合計:253,7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