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9號
TPDV,108,訴,489,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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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ANTHONY HADDRICK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財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0,6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 、11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規定訴請被告償 還費用(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108 年6 月2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0,389.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均係基於主張其於106 年間至美國 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DAVIS ,下稱美國戴維斯大學)進行研究所支付之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之同一基礎事實,分別為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5 年9 月開始就讀於臺北醫學大 學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被告則為該研究所轉譯醫學博士 學位學程之專任助理教授,並於106 年初開始擔任原告之指 導教授。被告為進行自己之科技部研究計畫內容,與美國戴 維斯大學之R .Holland Cheng教授(下稱Holland 教授)進 行合作計畫,並邀同原告一起進行研究。兩造與Holland 教 授即每周開會討論研究內容,為執行被告科技部研究計畫之 需要,被告指示原告攜帶蛋白質等研究計畫內容前往美國戴



維斯大學使用其實驗室之機器設備,進行移地研究,被告並 表示其有一筆研究計畫經費得動用,而承諾原告前往美國之 費用包含交通費、每日生活費等相關經費均可報帳核銷,原 告因此由被告協助向臺北醫學大學申請境外研究,並獲審查 通過,原告並經由被告通知得聯繫訴外人李姿霖(下稱李姿 霖)詢問報帳程序,待原告與李姿霖於106 年4 月間確認報 帳所需之資料後,即於106 年5 月31日依計畫出發前往美國 。惟原告誤以為僅需Holland 教授之邀請函即可進行移地研 究,於出發前並未受被告或臺北醫學大學告知需取得臺北醫 學大學及美國戴維斯大學雙方之正式核准文件,方得進行移 地研究及向科技部申請經費乙情,待原告依計畫到達美國後 ,被告卻突然告知研究計畫取消,無法給予原告任何財務支 持,且於原告回台後欲商討相關費用之墊付事宜時,被告均 避不見面。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美國戴維斯大學進行蛋 白質相關之移地研究,然原告因被告違反其協力義務,未取 得臺北醫學大學及美國戴維斯大學雙方之正式核准文件而未 前往美國戴維斯大學進行研究,足見原告未完成委任事項之 原因,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為完成被告指示之委任事 項,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被告即有償還原告代墊費用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 物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0,3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被告曾承諾負擔原告前往美國研究之費 用云云,然被告雖與Holland 教授有研究上共同合作,但並 無共同計畫,原告前往美國研修係其個人行程,被告並未曾 同意支應原告赴美研修期間之所有費用,原告亦未能證明兩 造間確有此約定之存在,其所請求應屬無據。退步言,縱認 兩造間有此約定之存在,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研究計畫實為 被告於106 年間向科技部申請但未獲通過之「血紅素結合蛋 白當冠狀動脈心臟病之蛋白質體藥評估」計畫(下稱系爭計 畫),然因系爭計畫並未獲通過,則兩造間之約定將因停止 條件未能成就而不生效力;況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進入美國 戴維斯大學從事研究之事實,則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究為其赴美研修之支出,或為其私人用途所支出,仍有疑問 ,要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 學年度起就讀臺北醫學大學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



班,被告於原告一年級下學期開始,擔任原告共同研究指導 教授(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被告曾以自己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向科技部為107 年度專 題研究計畫之申請(見本院卷第91、130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研究計畫需要指派原告前往美國戴維斯大 學進行海外移地研究,並承諾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是否有委任原告前往美國戴維斯大學為被告之研究計畫 進行海外移地研究?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規定訴請被 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 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上訴人 係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墊款及有關出口報關 之費用,既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 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 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 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 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委託其前往美國戴維斯大學進行 海外移地研究,並承諾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等情,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委任前往美國戴維斯大學 為被告研究計畫進行移地研究,及被告承諾將負擔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間曾與Holland 教授討論研究計



畫內容,被告就是基於這個計畫內容,委派原告前往Hollan d 教授於美國戴維斯大學進行研究,並承諾會有一筆款項支 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等情,有106 年2 月3 日兩 造與Holland 教授討論合作研究計畫之紀錄及原告與李姿霖 對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189 至 207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姿霖到庭作證,惟均為被告所 爭執。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其與李姿霖前開對話光碟暨譯文內容以觀,原告 已自承Holland 教授不願替其簽名一情(見本院卷第195 頁 ),而原告亦未就其是否確有前往美國戴維斯大學進行研究 之事實舉證,是其所提附表所列包括機票、租屋、租車及餐 費等支出,究係其赴美研究所支出之費用,抑或為其私人用 途所用,顯有疑義。況原告與李姿霖之上開對話內容,充其 量僅能證明李姿霖有與原告說明費用核銷之程序與應附單據 等流程事項,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約定,是該對話光碟及譯 文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赴美為被告之研究計畫進 行研究及承諾原告將負擔其赴美研究所生之費用之證據,堪 以認定。
⒉又證人李姿霖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受僱於北醫閻雲校長. . . . 這通電話時間大概是106 年4 月間,他(指原告)跟 我詢問如果要報帳的話,要準備什麼資料,他想要去美國,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事情,若是要報帳必須經過學校的流程 ,他就問學校的流程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問:妳有當 過被告鄭財木的助理或秘書?)106 年這段時間沒有,我是 在107 年8 月1 日到108 年2 月28日這段時間才擔任被告的 研究助理」、「(問:106 年研究計畫是否有編國外差旅費 ?)有編列國外差旅費」、「(問:移地研究費可以報的項 目為何?)研究計畫裡面的人,有符合規定的話,如果去國 外學校實驗室做這個計畫的實驗,比如我是A 學校,對方是 B 學校,技術或研究只有B 學校可以做,所以必須去B 學校 做,就會產生費用,這筆費才可以使用移地研究費」、「( 問:移地研究費要申請的話,需要什麼單據?)AB兩地學校 的同意書,要上科技部網站去找有很多,包括機票、收據、 寫申請書、報告、做什麼研究,有何研究成果,如何去,必 須要在計畫執行期間完成才可以使用這筆經費」等語,而原 告亦自陳:「雖實際上原告並未前往戴維斯大學進行研究, 但委任事項未完成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取得兩校正 式核准文件應是被告負責事項)」一情(見本院卷第271 頁 ),據上可徵原告僅係詢問李姿霖有關出國研究之費用如何 核銷與應附何單據之流程而已,且原告確實未前往戴維斯



學進行研究,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其出國移地研究為真 ,但因原告並未為任何受任事項,故其主張被告應負擔其赴 美研究所生之費用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2 萬0,3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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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說明 │支出金額(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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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機票 │臺北飛首爾機票 │197.8元 │
│ │ ├─────────────┼────────┤
│ │ │首爾飛北京機票 │177.4元 │
│ │ ├─────────────┼────────┤
│ │ │北京飛拉斯維加斯機票 │382.35元 │
│ │ ├─────────────┼────────┤
│ │ │美國國內機票 │236.98元 │
│ │ ├─────────────┼────────┤
│ │ │機票費用總計(單程) │994.53元 │
│ │ ├─────────────┼────────┤
│ │ │機票費用總計(來回) │198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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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租屋支出│每月1,300 元,共計4 個月 │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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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租車支出│每月600 元,共計4 個月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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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汽油費 │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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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雜支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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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餐費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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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38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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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