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 告 謝志峯
許博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伊馨律師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視同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7,3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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