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61號
TPDV,108,訴,3361,2019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朝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益隆 
人         
被   告 談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據授信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授信合約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係各記載:「. . . . 其因本合約書 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 無變更,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_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 . . 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 切訴訟行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_地方法院為雙方



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 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 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 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 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 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 朝益工程有限公司之地址,於廢止時係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4 樓」,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 其法定代理人亦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益隆及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談秀珠於當時之戶籍皆均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故均 非本院管轄範圍,則於本件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