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8號
TPDV,108,訴,31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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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袁訓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魏京香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嗣以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 暨爭點整理狀,減縮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訴訟標的及依該 法律關係請求之不當得利。核原告減縮部分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於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渠三人之兄即訴外人袁訓台為同母即 訴外人魏勉所生,嗣伊二人與袁訓台為訴外人袁彝鴻收養, 系爭房屋為袁訓台所有,因無子女且父母均已亡故,故身後 該房屋由伊等繼承;而袁訓台生前與原告袁訓震均因年老體 衰無人照顧,故袁訓台曾於生前同意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以照



料該二人生活起居,惟袁訓台已於一○五年三月一日死亡, 原告袁訓震亦因阿茲海默症自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入住 新北市私立春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春天安養院)迄今 ,已無須再由被告照顧,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 嗣原告袁訓震於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裁定確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原告袁花為其監護人,已於同年九月五日委 請律師發函,促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詎被告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該函,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兄袁訓台之生母魏勉遺留予袁 訓台者,嗣袁訓台因感念伊為家族犧牲奉獻終身未婚,乃於 生前口頭承諾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原告袁訓震知悉該事後, 亦於一○五年三月下旬表示要將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伊 ,更於上開一○五年三月下旬及一○六年五月間向伊表示同 意伊終生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此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伊繳納,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此為無償 讓與系爭房屋之代價,可證袁訓台生前及原告袁訓震贈與系 爭房屋之真意至為明顯;倘鈞院認贈與之意未臻明確,然袁 訓台或原告袁訓震從未要求伊搬離,亦足推知渠等確有將系 爭房屋借伊居住使用至終老之意,則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請求伊搬遷,為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 ㈠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原為兩造之兄袁訓台所有, 嗣袁訓台於一○五年三月一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後 ,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由袁訓台之弟原告袁訓震、 妹原告袁花繼承系爭房屋公同共有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袁訓台原生家庭之親妹,於袁訓台生前為照顧袁訓台 及原告袁訓震二人生活,經袁訓台同意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袁訓震自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入住春天安養院迄今 (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七頁),嗣經本院於同年十 一月三日以一○六年度監宣字第三四八號、一○七年七月十 七日以一○七年度家聲字第二號裁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原告袁花為其監護人,被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 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㈣原告袁花曾委請律師以一○七年九月五日隆律字第二五○九 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促被告於文到三 十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已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該 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袁訓台生前及原告袁訓震有無將 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或以被告終生為期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兄袁訓台所有,嗣於袁訓台一○五年三 月一日死後,已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該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為證。雖被告辯稱袁訓台生前及原告袁 訓震已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並表示其可終生永久居住使用等 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 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有受贈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得占有使用之權源,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惟被告所舉證人魏兩和到庭不過證稱:「(袁訓震與袁訓台 )是(讓被告魏京香免費借住系爭房屋)..沒有免費贈與, 有給被告魏京香住,但沒有收房租..沒有說要贈與,只有說 要給被告魏京香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 六頁),足見並未證稱袁訓台生前或原告袁訓震有將系爭房 屋贈與被告之意,且僅謂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就該居住使用是否永久之意,則並證稱:「(是讓被告魏京 香免費住永久嗎?)袁訓台因為不知道生命的長短,所以說 要給被告魏京香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顯然係 以袁訓台之生命長短為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之期間,並 非謂以被告之終生為居住使用期限。是以被告抗辯袁訓台生 前及原告袁訓震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自已,並曾向其表示可永 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袁訓台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住進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接受治療,即已診斷為直腸乙狀結 腸連接部惡性腫瘤(俗稱大腸癌),迄一○五年三月一日死 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出具之袁訓台診斷證明書及 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及第二三頁



)到院,足見若袁訓台真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以被告終 生為期永久提供被告居住使用之意,豈有於此長達一年餘期 間,卻無隻字片語留存,殊非情理之常。又原告袁訓震於一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經仁愛醫院診斷為「智能評估MMSE=2 2,CDR=1分,開始因疑似阿茲海默症治療用藥,直至105年9 月失智症指數CDR=2 ,變成中度失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仁愛醫院另案函復文件(見本院卷第二○○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袁訓震曾於一○五年三月下旬表示要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自已,並同意其終生無償居住使用,更 於一○六年五月間向其表示可終生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已難憑信;況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 同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 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 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 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 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再字 第八十一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袁訓 震與另原告袁花繼承袁訓台所有而為公同共有等情為真正, 已如前述,是縱然原告袁訓震真有將系爭房屋贈與或以被告 終生為期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之意,基於該意思表示而成立 之契約,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無效。是以被告 抗辯袁訓台生前及原告袁訓震曾於一○五年三月下旬或一○ 六年五月間承諾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曾向其表示可永久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仍不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該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袁訓台及現在 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袁訓震間,並無贈與或以被告終生為期 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之緣由,係為照顧其兩位兄長即袁訓台及原告袁訓震, 而袁訓台業於一○五年三月一日死亡,原告袁訓震已自一○ 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入住春天安養院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房屋之使用目 的已完畢,自堪採信。縱然被告於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曾經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情為真正,亦不過為其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無給付對價而已,仍無礙其為照顧袁 訓台及原告袁訓震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是堪 認被告於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該 房屋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等語,堪以 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經袁訓台生前及原告袁訓震表示 贈與或同意其終生無償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物返還及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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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