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6號
TPDV,108,訴,31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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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余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高清良 

      邱素玢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素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賴春科 

      鍾明珠 
訴訟代理人 徐江源 
被   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廖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4014.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高清良邱素玢邱素玫鍾明珠陳惠娟賴春科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因共有人眾多,難以協調管理使用 ,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 條、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 地籍圖謄本所載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高清良邱素玢邱素玫: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其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太小且位在行水區,屬水利地 ,無法正當使用,該分割方案不利被告,應以變價分割為 宜。縱欲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應將其三人改以從入口處 分割,依序是邱素玢高清良邱素玫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署: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割 後之土地部分劃設為4 米道路,該分割方案不利被告,而 被告經管系爭土地持分來源為抵稅土地,為使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 項所定「抵繳之實物應儘速 處理原則」,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三)被告陳惠娟:請依法審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鍾明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賴春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店司調字第312 號卷 ,下稱店調字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 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查系爭土地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分割,兩造復經 本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店調字卷 第115 頁),足見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無地上物、無種植作物,有部 分土地劃為腳踏車道路供新北市政府無償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店調字卷第9、 63、76頁、79至81頁,本院卷第78頁),可見系爭土地現 應非由共有人使用。若採原告主張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 如附件地籍圖謄本所載分割方案),將附件地籍圖所示A 部分分歸賴春科、B部分分歸鍾明珠、C部分分歸陳惠娟、 D部分分歸邱素玢邱素玫、E部分分歸高清良、F部分分 歸原告、G部分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劃設4米道路,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亦不相當;且被告高 清良邱素玢邱素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未同意此分 割方案,分別辯稱此分割方案不利於被告,限制渠等使用 系爭土地,無法發揮分歸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國庫稅 收無法增加等語,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 次查,被告鍾明珠雖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若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除被告鍾明珠外, 被告高清良邱素玢邱素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明 請求變價分割,被告陳惠娟未表明是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被告賴春科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曾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表示分割方法,難認其等有以金 錢補償之意願及資力,再衡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衍金錢補償之糾紛,系爭土地



亦不適於採行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對他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之。反之,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 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且如售價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 於各共有人,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 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 權。綜上,依據上開系爭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 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 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為最 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已變價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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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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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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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余芳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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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高清良 │10000分之2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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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邱素玢 │20000分之25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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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邱素玫 │20000分之25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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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00分之3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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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賴春科 │30000分之1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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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鍾明珠 │30000分之1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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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陳惠娟 │30000分之1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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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