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3號
TPDV,108,訴,31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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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蕭銘鵬(原名:蕭水淵)


被   告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後述之債權存在,經被告所否認, 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而約定由原告出名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並約定其中132 萬元部分由原告負責繳款、另 343 萬元部分由被告負責繳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貸款雖於民國98年7 月6 日清償完畢,惟被告依約應負 擔系爭貸款中343 萬元之本息即566 萬3546元(計算式:7, 843,103 343/475 =5,663,546 ),然因被告僅繳付48萬 4864元,即未依約履行,致原告繳付本息共計787 萬2463元 (其中本金475 萬元、利息與違約金312 萬2463元),因此 為被告代墊517 萬8682元(計算式:5,663,546 -484,864 =5,178,682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56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 萬8682元, 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借款



人,原告返還系爭貸款,係管理自己事務,非管理被告事務 ,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且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顯與民法第756 條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517 萬868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設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 立契約,約定由第三人承擔主債務人之債務,而主債務人與 連帶保證人仍負同一之債務者,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即由該 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又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 第749 條本文及第281 條第1 項所明定,該連帶保證人中之 一人於代為清償後,固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各自分擔 部分,亦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向主債務人請 求償還,然相對於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人,乃係債務之最終 應負清償責任之人,其本身及其承擔債務之人於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除另有約定外,當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向連帶保證 人請求償還。且該債務已因主債務人或其承擔債務人之清償 而消滅,債權人亦無債權可得讓與他人而由該他人再向連帶 保證人求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為借款人向大安銀行貸得系爭貸款,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乙節,於大安銀行借據、增補借據記載明確(見本院 卷第171 、173 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 、第316 至317 頁)。且依上開借據,系爭貸款金額撥入原 告之帳戶,有借據、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3 、171 頁)。既系爭貸款金額撥入原告之帳戶,且觀之上 開借據、增補借據記載之文字,足認原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 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既為借款人,為系爭貸款最終 應負清償責任之人,其向大安銀行為清償後,除另有約定外



,自不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是原告向大安銀行 清償系爭貸款,乃處理其事務,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自非無 因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517 萬8682元及利息,並無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56 條規定,確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517 萬868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民法第756 條規定:「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 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 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涉。 是原告依民法第756 條規定,確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517 萬8682元及利息,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56 條規定 ,確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517 萬 8682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游美蓉,證明本院 卷第29頁之紙條為游美蓉所書寫(見本院卷第346 頁),惟 該紙條內容未提及被告,且原告為系爭貸款借款人而向大安 銀行清償債務,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民法第756 條規定之適用,故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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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