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姜孟妤
何新台
被 告 譚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譚福青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帳務編號:4636705707674402),以年息百分之5. 99計算利息,並簽訂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且依系爭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 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另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 付時,復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自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再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收取違約金。 惟被告自108 年1 月1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 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679,741 元之欠款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其中包括本金640,72
7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9,422元、違約金及 月付金利息19,592元),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 料、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 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憑參,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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