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鄭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 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100 年6 月27日,應予更正)簽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編號:4636705710140300號)向原告借款,嗣並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附表動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借款利 率則均如附表所示,且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 付時,被告尚應負擔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借款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5 月2日起亦未依約繳 款,截至108年6月2日止,累積欠款新臺幣(下同)790,602 元(其中本金780,623元、已核算之利息305元及月付金利息 9,674 元)。則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 ,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一次清償790,602 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各筆計息本金及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上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 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自前期應繳金額為 零起之歷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59至89頁),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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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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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動 用 金 額 │ 申 請 日 期 │計 息 本 金 │ 利 息 │
│ │ (新臺幣)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計 息 期 間 │ 利 率 │
│ │ │ │ │ (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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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55,000元 │107年3月30日 │592,446元 │自108年6月3 日│3.99%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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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2,000元 │108年1月9日 │188,177元 │自108年6月3 日│5.99%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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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80,6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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