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龐宗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42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後原告即 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則依約支付房屋補助款每月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詎被告自 106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訴請被告 給付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房屋補助款220,000元, 及106年度地價稅18,135元,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861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業已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除應負返還系 爭房屋外,並應給付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又於
解除契約前,被告已積欠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房租補 助金160,000元,及107年度地價稅17,013元,亦應一併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建 契約第3條㈢、第3條㈢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本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186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新莊昌盛郵局108 年1月25日第1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0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57頁 、第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系爭合 建契約第3條㈢、第3條㈢約定被告應自97年8月起支付 原告房租補助款每月20,000元至大樓完工交屋之日止,且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等亦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106年7月1 日起未再給付,原告據此於108年1月25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 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履約,如未於期限內履行, 原告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仍未於期限內給付任何欠款,則系爭合建契約業 經原告解除,應堪認定。
㈢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如前所述,則被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另原告固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起至108 年1月止之房租補助金160,000元及107年度地價稅17,013元 ,共177,013元,惟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 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 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 ,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建契約 既經原告解除,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即自始歸於消滅,原 告無由再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應給付房租補 助及負擔稅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7,0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