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告之夫,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乃二人竟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連續在高雄市不詳第點通姦、相姦多 次,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 劉憲昇之養殖場向丙○○及余美媧等人宣布乙○○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有 三個月身孕後,丙○○始知上情案經丙○○提出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被告二人通姦、相姦有罪,被告二人提起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 二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於有明文。 又通姦足以播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日起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反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兒侵害他 方之權利。」、「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裁產上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以通姦、相姦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家庭,違背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負之誠實義務,致原告與被告甲○○之夫妻感情就此破裂,原告與甲○○所 生之子女從此無法獲得健全之家庭生活,原告終身之婚姻幸福,盡毀於此,尤 有甚者,被告甲○○於案發後即對原告及三位子女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置之 不理,全由原告支付,令原告心灰意冷,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外人所 能體會。
(三)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 被告甲○○為執業醫師,以八十八年度為例,被告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高 屏分局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共九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另加上健保 自付及掛號費收入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共計一千三百零六萬二千九百六 十元,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甲○○之收入頗豐。四、證據:提出:提出鳳林診所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收入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鳳林診 所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向中央健 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查詢鳳林診所及慈林藥局之八十八健保給付金額及向高雄大林 埔郵局(應係高雄瑞豐郵局)函調詞林藥局王榮和在該郵局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支出、存入明細表,併聲請通知證人王榮和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二人以前之聲明、陳述如 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舉證被告收入甚豐,殆非事實,如原告所提出八十阿年度被告健保收入共 計九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再加入健保自付及掛號收入三百七十阿萬七 千七百元,共計一邊三百零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其中按國稅局核稅,利潤百 分之二十八,共計獲利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二)因兩造婚姻中所共有六合二路八十六號四樓之房地產,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 行核貸二千一百萬元。兩造共同為所有權人及主債務人,該項貸款一直由被告 甲○○一人負擔,八十八年度土銀貸款本息即已付出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六 十八元。
(三)如上所述,扣除貸款繳交後,所剩已不足一百三十萬元,而八十八年之稅金尚 未繳納,可知八十八年度之收入已不足開銷甚明。(四)被告八十八年之前一直由原告掌理一切經濟大權,不但未善盡管理之責任,反 而任令被告負擔龐大且信用破產(跳票二十九張)。再加上遭受經年纏訟之苦 ,致令被告精神受創,必須請其他醫師代診,收入遽減,自八十九年一月開始 ,至八十九年三月已無力繳納土地銀行貸款本利共三個月,且往後仍無力繳交 高額貸款。原告身為主債務人卻從未負任何繳交貸款之義務,任令被告獨撐至 信用破產,原告自已則以不法之手段,做不實之買賣以達脫產之目的,原告犯 行經被告告發,該案現已起訴中。
(五)原告擁有兩家護理之家,雖然皆以她人之名掛名,原告卻為實際之所有人。因 之前兩家護理之家皆為被告所贈與原告,此有眾多員工可以為證。故原告收入 甚豐,亦因此,原告一直纏訟不止,每庭皆請律師代為出庭。(六)復查兩造婚姻中,經際大權向來由原告掌控,一切房產皆登記為原告所有,且 八十五年至八十六間,原告尚贈與兩造所生之長女林佾欣一百五十萬元,長男 林展立(原名林威辰)一百萬元。可知原告之經濟情況優於被告。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扣繳憑單、借據 及繳款明細、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夫,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乃 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連續在高雄市不詳第點通姦 、相姦多次,並已育有一女(林靖童)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告二 人亦因通姦、相姦等犯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二二六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以通姦、相姦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之婚姻圓滿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以通姦、相 姦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婚姻圓滿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被告甲○○之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遭侵害而情節重大,進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 被告甲○○係執業醫師並開設鳳林診所,其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健保給付總 額為九百二十七萬餘元,惟因財務處理不佳,現負債累累,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 高屏分局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 票資料查詢簡覆表(被告甲○○退票記錄)、借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 乙○○則原為護士而現收入僅為二萬元及原告本身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四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