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朱逸君
被 告 張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即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 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 2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以年息 2.68% 固定計息,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即9 個月。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
其債務,尚欠原告本金77萬835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約 書(個人通信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9 至1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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