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12號
TPDV,108,訴,2312,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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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薛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聯邦銀行個人「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521元,及自民國 10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4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嗣於 108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521元,及自 108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4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捨棄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及107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㈠



78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並 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1.99%浮 動計算,並隨前述指數利率機動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8 年 3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7萬8,521元及自108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聯邦 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 對個人貸款申請書2份、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 書(含擔保及無擔保科目) 2份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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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