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何錦樟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被 告 林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代辦士林保護區新建 農舍建築執照申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託被告代辦領得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新建農舍之建築執照,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按代辦進度分5 期給付,每期給付36萬元,如申請無法獲准, 被告僅得受領1 、2 期報酬,其餘已受領之報酬應全數退還。 伊已分別於簽約日、102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9 月17日給付1 至4 期報酬共計144 萬元,詎迄今未領得建築執 照,經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始知業於 107 年10月19日以「已逾建築法複審期限」為由駁回申請,是 本件申請顯已無法獲准,被告依約應退還3 、4 期報酬共72萬 元,經伊發函催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名片、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都發局函文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