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21號
TPDV,108,訴,202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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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楊家琪 
被   告 王國祥 
      吳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王國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祥吳燕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國祥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表示其在中 國北京發展高端教育事業,日後將於中國發行股票並上市, 邀請原告投資。原告因資金不足,乃將投資計畫案轉告訴外 人即原告之舅舅吳盛國,並經被告王國祥遊說後,吳盛國同 意與原告共同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吳盛國出資90% ,餘由 原告出資,而以原告為投資名義人與被告王國祥簽訂「股票 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認購被告王國祥所有之「 北京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於上市後發行之股票100 萬股 (下稱系爭股票)。於101 年1 月6 日,吳盛國依被告王國 祥指示,自滙豐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 王國祥之配偶即被告吳燕華所有之郵局內湖三總分局帳號00 026090013264號帳戶。詎被告王國祥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 以北京投資事業受挫倒閉為由,不僅無法依約給付股票,亦 避不見面,而被告王國祥已無可能給付系爭股票,兩造所定 契約乃屬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 知,該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王國祥即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是被告王國祥應返還原告給付之90萬元。另被告吳燕華受領 9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 依買賣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國 祥、吳燕華各返還90萬元。又被告2 人所負債務目的同一,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



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王國祥吳燕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國祥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國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 吳盛國依被告王國祥指示,自滙豐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被 告王國祥之配偶即被告吳燕華所有之郵局內湖三總分局帳號 00026090013264號帳戶,嗣因可歸責於被告王國祥事由,致 給付系爭股票已屬不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豐 銀行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網路新文列印資料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35頁至第41頁)。而 被告王國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而被告王國祥業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90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國祥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 附加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燕華部分:
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 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39 號判決理由)。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國祥間固訂有系 爭契約,惟原告與被告吳燕華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蓋 原告係依被告王國祥之指示,將價金90萬元交付予被告吳燕 華,僅係履行關係而為交付,非屬法律概念上之給付關係, 且被告吳燕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負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燕華返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其與被告王國祥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王國祥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燕華返還90萬元及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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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