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花恬敏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謝佳樺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分之八百一十四、面積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同小段三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一五六五九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設定登記,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734 分之814 、面積32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4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權利範為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曾於民國73 年6 月22日為擔保訴外人梁錦章向被告之借款,將系爭房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系爭土地設定 範圍13734 分之654 、系爭房屋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2 、存 續期間73年6 月15日至74年6 月15日、清償日期為74年6 月 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 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之74年6 月15日後已轉為普通抵押權, 然被告迄今逾34年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已 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有債權存在,其擔 保之債權已因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 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梁錦章因業務發展需要,曾透過訴外人陳崑泉之 介紹而自72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嗣因梁錦章無法按期清償
上開借款,乃與其親戚即原告該時之法定代理人花郭麗美協 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梁錦 章迄今仍有借款債務153 萬3460元未清償,亦曾簽發200 萬 元之本票予被告,復曾於100 年間向陳崑泉承認上開借款債 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亦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80 條、第881 條之12、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 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 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 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 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 年不實行 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 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民法第880 條立法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曾將系爭房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系爭土地設定範圍13734 分之 654 、系爭房屋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2 、存續期間自73年6 月15日至74年6 月15日、清償期為74年6 月15日之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134 頁),堪信為真實。再 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兩造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於存續期間屆滿之74年6 月15日確定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13 9 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於74年6 月15日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 消滅,系爭抵押權即已轉為普通抵押權,是即便被告所述系 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一事屬實,上開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至遲亦應於89年6 月15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復未於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89年6 月 15日至94年6 月15日期間)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
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足 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除去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梁錦章曾簽發2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為由,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上開本票之開立日期為75年 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7 頁),乃在系爭抵押權確定之後 ,自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被告執此為辯 ,尚非有據。至被告另抗辯梁錦章曾於100 年間向陳崑泉承 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故上開借款債權之時效中斷,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云云。惟查,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 已於89年6 月15日消滅,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於94年6 月15日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民法第880 條既為抵押 權5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則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應歸於消滅 ,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故縱梁錦章有於上開借款債權 消滅時效及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完成後之100 年間承認上開 借款債權之舉,上情對於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系爭抵 押權,自無影響,是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崑泉,欲以證明梁 錦章有於100 年間承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部分,不足影響系 爭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即無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