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楊寶龍
被 告 何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民國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頁)。嗣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9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於106 年11月15日清償借款,兩 造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被告並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TH275051、發票日106 年5 月16日 、到期日106 年5 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料, 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述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陳稱: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先打 電話來借錢,我身上有5 萬元現金,隔天即從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中提領95萬元,將100 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亦與證人李家潔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原告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且當天兩造說話時有提及是原告借款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相符,亦有原告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有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1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6 年11月15日清償借款100 萬元,有系爭借據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向原告借 得100 萬元,於106 年11月15日清償期日屆至後,仍未予清 償,自應於106 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請求按兩 造間之約定,依年息3 %計付利息,亦未超過民法第203 條 所定法定利率5 %,自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約定還款屆期日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