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71號
TPDV,108,訴,187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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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被   告 洪羅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瑪公司)前於民 國107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洪義豐洪羅淑麗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義瑪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 還責任。義瑪公司嗣於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月4日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總計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個月,應按月繳息 ,本金屆期清償,並按月依原告公告季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1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自逾期之日起就所欠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 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義瑪公司於108年3月1日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於取得前階貸款 後,僅繳1期利息即未再依約繼續履行。是義瑪公司對原告 所負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期間經原告存 款抵銷充償77萬2,118元後,迄今尚有本金722萬7,882元, 及自108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洪義豐洪羅淑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 請求150萬元部分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 保證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大額存 款牌告暨基準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 卷第13至49頁、第73至75頁)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義瑪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洪義豐洪羅淑麗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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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