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鄭千慈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復有明文。二、經查:
(一)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主要有普通審 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 ,亦即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被告住居所、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保 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濫訴,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 間之關係決定管轄權歸屬。而民事訴訟法第3條以降,則 係在立法政策考量下,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訴訟 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告得在被 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以外之其他法院起訴, 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以原就被 」原則之例外,合先敘明。
(二)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參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 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 轄。」足見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採以侵權 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就侵權行 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於「發 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最高法院嗣雖著有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 之「行為地」,於判決要旨中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等語,似認
侵權行為實行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行為地。然參照該判決 之具體事實略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 雄市鼓山區與白○○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 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 院自有管轄權等語,可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實係「 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行為地暨 結果發生地」,並非「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故應適度限 縮解釋,僅得以「實行不法行為地」或「實行不法行為暨 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再進一步 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否則形同另創法律所無之 管轄權判斷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況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立法時,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尚未發展,而今科技日新月異,憑此為媒介 發表言論所得接收之範圍無遠弗屆,如不適度限縮解釋, 明確釐清上開規定所稱「行為地」不包括「單純之結果發 生地」,將可能導致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僅因原告片面主張 其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取得管轄權 ,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劃分 管轄權所保障之被告應訴便利性原則遭架空,造成原告濫 訴並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致被告受應訴負擔之弊 ,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 牽連關係者為限,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講師,被告自民國10 7 年7 月間起,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Dcard「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討論區」上,於網友詢問原告是否會讓 學生加簽選修原告課程之問題時,被告留言回覆「伊格言 (即被告筆名)私下會騷擾女生喔. . . 」而妨害原告名 譽,且原詢問網友即回覆「真假,太可怕了,他(即原告 )教的如何. . . 」,顯見被告之留言已使不知實情之網 友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刊 登道歉聲明於Dcard 網站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討論區」 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 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依原告 指訴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被告係使用電腦於Dcard 網站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討論區」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
言論,且發生之結果係使有意加簽選修原告課程之國立臺 北藝術大學之學生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而原告為該校之 講師,併參以被告現居住於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研究生宿舍 ,為該校學生,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6237 號卷查對屬實(偵字卷第25頁),堪認被 告實行原告主張之侵害原告名譽不法行為地及結果地,係 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校區內。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實行侵權行為 地及該行為所致之結果發生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