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25號
TPDV,108,訴,152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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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楊德欽
      鄧麗和

      鄧從有

      鄧從娣

      鄧從多

      鄧從好

      鄧永祥
      何春梅

      鄧竹棻
      鄧秀群

      鄧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黃忠銘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 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以楊德欽鄧麗和鄧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鄧永祥何春梅鄧竹棻鄧秀群鄧秀幸等十一 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從蘭於一0一年二月一 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鄧從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九日起至一0六年 二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五一機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鄧從蘭於一0五年 三月十七日死亡,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五 千零五十九元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楊德欽為鄧從蘭之配偶,被告鄧麗 和、鄧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鄧永祥為鄧從蘭之 姊弟,被告何春梅為鄧從蘭胞兄鄧平亮之配偶、被告鄧竹棻鄧秀群鄧秀幸則為鄧平亮之子女,鄧平亮於鄧從蘭死亡 後之一0六年一月十日亦死亡,是被告十一人均為鄧從蘭之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鄧從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償還前開債務本息、違約金之責,爰 依原告與鄧從蘭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鄧從蘭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又鄧從蘭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大新段第 五四八、五五一、五九二、五九三地號、權利範圍各一萬分 之三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二三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四(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 第一六二九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八)之房屋(以下合稱 本件不動產),被告迄仍怠於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妨礙 原告對本件不動產之執行,爰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 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經查:
(一)被告楊德欽鄧麗和鄧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



鄧永祥鄧秀幸之住所均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何春梅鄧竹棻之住 所均在桃園市龍潭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被告鄧秀群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 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新北市永 和戶政事務所覆函暨戶籍資料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五三 至七五頁、本院卷第十五至三三、四三至五五頁),是被 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與鄧從蘭間融資契 約(循環動用型專用)第二十四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新北地院卷第二二頁),是就原告依與鄧從蘭間借貸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繼承鄧從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息、違約金部分, 本院固非無管轄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乃於一0七年十二 月三日以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
(二)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經本院命原告陳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原告於一0八年八月八日具狀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請求權 基礎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就本 件不動產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之權利(見本院卷第五 八頁書狀),與起訴狀所載一致(見新北地院卷第十二頁 ),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係民法物權編第一章之規定, 且係規定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要件,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反面解釋, 不受移送管轄裁定之羈束,受移送法院仍得以裁定將訴訟 更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法院。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永和 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觀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新北地院卷第二三至四一頁 ),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前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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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