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林長江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關隆
被 告 蔡政興
張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一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 抗字第五一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第八號、五十一年度台上第六六五號、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頂好大廈所屬台北市○○區○○○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前經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頂好管委會)擅自出租被告蔡政興及張鳳鳳搭設地上物及 設施經營成衣攤及果汁攤,伊為此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三○號判決,被告應將該案判決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鑑定圖(下稱附件二
鑑定圖)A、D紅色面積之地上物及設施遷離並返還伊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嗣被告雖依該案判決返還上開附件二鑑定圖 A、D部分之陽台,惟仍持續占用附件二鑑定圖B、C部分 之地上物及設施,而該地上物及設施已因附合由伊取得所有 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聲明 第三項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並就聲明 第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主張系爭陽台為其所有,被告頂 好管委會擅自規劃為如附件一所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複丈成果 圖)編號A、B、C、D所示四區,並將其中編號A部分( 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出租被告蔡政興搭設地上物及設施 經營成衣攤,按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自九十 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已收取租金十九萬七千三百 元,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出租被告張鳳鳳 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果汁攤,按月收取租金五千元,自九 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已收取租金一萬四千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 對與本件相同之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北訴字第 三四號判決,上開被告應分別將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B所示地上物遷離並返還各該建物予原告暨給付不當得利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本院以一○三 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惟被 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五二號判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經高本院以一○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以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未標示系爭 陽台位置致無法核對該陽台與各該攤位占用位置之相對關係 為由,重新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再為測量作 成附件二鑑定圖,認定系爭陽台之外應有沿系爭陽台在法定 空地上增建之陽台,即如附件二鑑定圖B、C斜線部分所示 ,被告蔡政興、張鳳鳳攤位占用之位置,並非全部在系爭陽 台上,而判決被告蔡政興、張鳳鳳應分別將附件二鑑定圖A 、D紅色面積之地上物及設施遷離,並與被告頂好管委會將 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暨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案經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一○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判決書(頁次參見附表所述) 到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詎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再於一○八年四月二日以系爭陽 台為其所有,主張被告頂好管委會擅將附件二鑑定圖A、B 部分出租被告蔡政興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成衣攤,按月收 取租金八千元,將該鑑定圖C、D部分出租被告張鳳鳳搭設 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果汁攤,按月收取租金四千元,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對與系爭前案相同之被 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訴訟,並以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及第五項請求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足見原告於本件請求 被告蔡政興、張鳳鳳分別遷離如附件二鑑定圖B、C所示之 地上物及設施,與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請遷離,嗣經高本院一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被告蔡政興、張鳳鳳應分 別遷離如附件二鑑定圖A、D紅色面積之地上物及設施,係 同屬被告蔡政興、張鳳鳳分別向被告頂好管委會,以八千元 、四千元承租用以經營成衣攤、果汁攤之地上物及設施,則 原告於系爭前案既以被告蔡政興及張鳳鳳承租之上開地上物 及設施「全部」均占用其所有系爭陽台,而訴請遷離並與被 告頂好管委會共同返還各該占用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不過上開高本院一○四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三○號判決,以該附件二鑑定圖B、C所示之地上物及 設施,占用位置非在原告所有之系爭陽台範圍內為由,而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非就原告請求遷離、返還並給付不 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附件二鑑定圖B、C所示之地上物及設 施未經裁判,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兩訴之原告聲明及判決主文 可資對照。是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 五項之訴與系爭前案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訴,兩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或 可以代用,原告再對被告就相同攤位之地上物及設施訴請遷 離、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 起訴;至原告主張如附件二鑑定圖B、C所示之地上物及設 施因附合由其取得所有權一節,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並非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之原因事實,無礙系爭前案就 原告於該案請求如附件二鑑定圖B、C所示地上物及設施, 被告應遷離、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訴已經駁回 之認定,自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本件原 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訴(聲明 第三項所涉訴訟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仍由本院續行審理)
,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提起該部分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 第五項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