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鄭雪真
相 對 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司執字第二一三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重訴字第一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 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 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 顧抵押人之利益 ,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 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且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 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 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白世昌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846建號建物(持分2 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遭佯稱鄭子俊律師 之訴外人翁正典以辦理房地信託或或借名登記之名義,私下 背於白世昌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予相對人,白世昌過世由聲請人繼承其持份。嗣 遭相對人持虛偽不實債權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及協議書, 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106 年司拍字第600 號裁定准予拍賣 ,並經本院以107 年司執字第69713 號受理併入鈞院107 年 司執字第28196 號在案。聲請人業就前開事件,向本院提起 確認前揭1,200 萬元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 度重訴字第160 號受理在案。本件因聲請人嗣後發現系爭房 地遭設定不實抵押債權,遂要求翁正典假冒之鄭子俊律師將 系爭房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詎料,翁正典竟利用辦理過戶 機會,私自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予相對 人,相對人竟持偽造聲請人名義簽發之2,250 萬元本票及協 議書,以聲請人未依約還款為由,實行本件抵押權,經本院 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09 號裁定(下稱係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予拍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1398 號受理併入 107 年司執字第28196 號。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60 號確認抵押債權事件不存在訴訟中,追加確認抵押債權 800 萬元不存在,本件抵押債權係不實債權,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且系爭抵押物經鑑價後現值為3,179 萬元,足夠擔保 債權人全部債權,縱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所生利息仍可透 過拍賣換價程序獲得滿足,並無因停止執行受有延後受償之 利息損害。又聲請人設定800 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白世昌前 開1,200 萬元債務,擔保債權同一,而該1,200 萬元債務,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抗字第1424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准 聲請人供擔保317 萬元後停止執行,本件若再供擔保停止執 行,即生同一債權重複供擔保之情形,請裁定聲請人免供擔 保或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09 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21398 號受理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28196 號辦理,尚未終結,本件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69713 號係不同執行名義,自非同一事件。另聲請人業已提 起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60 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 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於108 年2 月25 日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800 萬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 元、聲請強制執 行費用64,016元,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1398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從而,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相對人上開債權本金、執行費用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 延後,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提起系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進行期間內,上開債權本金及已 到期利息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 據。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 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 月(約4.33年),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800 萬元, 以及執行費用、申請強制執行名義費用債權66,016元,合計 債權約為8,066,0166元,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746, 292 元(計算式:8,066,016 元×5 %×4.33=7,74 6,292 元),是本院認鄭雪真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75 萬元為 適當,原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重複供擔 保之虞,應予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惟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 案卷,尚查無聲請人已有提供擔保情事;況本件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號執行事件係本於不同執行名義所為之聲請, 亦難認有重複命供擔保之情,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 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