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張台鳯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 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法 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使用時遭損壞,故再次請求補發;另 附表編號4 準備程序期日證人羅德民所述與本件重要案情有 關,得為聲請人主張本件權利之依據,或為調查其他證據之 基礎,甚至為駁斥被告抗辯事項之證據方法,惟筆錄記載過 於簡短,聲請人擬就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予以核對,以利聲 請更正筆錄錯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1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聲請人雖將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誤為準備程序期日 ,惟不影響其所聲請日期之同一性,其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准其於繳納費用後,發給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
音光碟。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號│ 開庭日期 │ 期日種類 │
│ │ (民國) │ │
├──┼───────┼──────┤
│1 │108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
│2 │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
│3 │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
│4 │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