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李淵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怡寧(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
工保險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官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 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 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 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 號 裁判、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案件 已經終結,當事人即無由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劉怡寧(台北市百貨行售貨 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簡 易庭108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 號(即第一審),嗣其敗訴提 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即第 二審)審理,並駁回其上訴。惟第一審鄧德倩法官(下稱第 一審承審法官)明知聲請人因罹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屬欠缺辨識能力之人,然該法官於審理時,未就此部 分為考量,逕將其視同常人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林春鈴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法 官(下合稱第二審承審法官)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可見第 二審承審法官同樣認定其身心狀況與一般人相同,是本件第 一、二審承審法官均未衡量聲請人為精神障礙者,顯有偏頗 行為,爰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劉怡寧(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 )、勞工保險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0 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 號為聲請人敗訴之 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民事庭於108 年7 月 31日以108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等情,有系爭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案件之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堪可認定。聲請人復於108 年8 月7 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系爭案件第一、二審承審法官迴避,亦有民 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存卷可考,足徵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係在系 爭案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指之承審法官就該案 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有影響審判公平之虞,聲請人自不 得再行聲請該等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 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