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鄭閔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故發票人如證明已依上開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 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至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 許之,另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持其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其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兩造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一事,有聲 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 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