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代 理 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全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億元,准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以108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以相對人免供 擔保,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000 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同時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 (現金)3,000,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因 聲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臺灣開設銀行帳戶極 為不便,另因系爭本案訴訟恐將進行相當時日方能確定,且 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 程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為避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並 參考最高法院民國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 議決議(二),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 聲請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方 式,准予聲請人除提供現金3,000,000,000元外,亦得以如 附表所示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 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規範意旨,乃係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遂 予增訂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準此,供擔保人原則上得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 券、抑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作為擔 保。故有關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 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三者間順序 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就此觀諸前開規定內容自明。又民事 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 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足見此一 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 擔保,僅係抽象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 數額具體提存現金,然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 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 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 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 (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次按,當事人聲請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 書以代擔保時,法院應於裁判主文具體特定保險人或銀行之 名稱;保證書之內容,應具備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兩造 。(二)案號及案由。(三)保證金額。(四)保證契約生 效日為法院裁判准以保證書代擔保時起。(五)保證期間至 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確定時止。(六)放棄先訴 抗辯權。(七)簽發保證書年月日。(八)保證人之簽名或 蓋章。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 一點、第四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時,法院自得依其聲請變換改以由保險人 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符合規定之保證書代之。三、經查:
(一)依原裁定所載,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物為現金 3,000,000,000元,不及於有價證券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 ,聲請人尚未依原裁定意旨提存現金即聲請變換提存物為 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規範之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 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或保證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
現金之數額相當,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為 聲請之依據,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月8日、108年5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全酉字第264號執 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依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均為商 業銀行,依銀行法第71條第12款之規定,所營業務均含保 證業務,惟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000,000,000元 ,其中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銀行 ,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應供擔保金額,其餘新加坡商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安 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班牙商西班牙對外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銀行均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等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運資金分別為200,000,000元、390,000,000元、 430,000,000元、1,153,048,000元,均遠低於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金額,如許以該等銀行之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 代擔保,於聲請人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該等銀行之台北 分公司恐不能就其保證金額負履行責任。從而,本院審酌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荷蘭商安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班牙商西班牙對 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之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擔 保相對人因其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擔保 性實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以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以代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銀行台 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因擔保性顯有不足,應予駁回。(三)另聲請人提出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保證書,其內容應依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 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三、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四、荷蘭商安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五、西班牙商西班牙對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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