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50號
TPDV,108,聲,450,201908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代 理 人 駱建廷律師
      林琮達律師
相 對 人 林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 元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 本院多次變換提存物裁定後,以107年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供擔保定期存單即將屆期,且 因應聲請人辦理內部帳務管理需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104年度刑全字 第5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880號提存書、107年度聲字161 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各案件案卷及105年 度聲字第2226號卷宗等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