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OUE LIPPO HEALTHCARE LIMITED
代 表 人 YET KUM MENG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于庭律師
相 對 人 林高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entre)由獨任仲裁人Friven Yeoh就案件編號二○一八年第六號仲裁案件,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作成之登記裁決編號二○一九年○○二號(Award No.002 of 2019)仲裁判斷,准予承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文名稱為「華聯力寶醫療有限 公司」,為在新加坡交易所凱利板(Catalist)上市之公開 發行公司。相對人林高坤(David Lin Kao Kun)為中華民 國國民,合先敘明。訴外人Health Medical Development P te Ltd(下稱HMD公司)前與相對人間就投資中國江蘇省無 錫市之「無錫新區鳳凰醫院有限責任公司」(Wuxi New District Phoenix Hospital Co.,Ltd.)(下稱無錫公司) 之控制權(下稱系爭投資案)事宜,與相對人簽訂相關股權 轉讓協議。嗣HMD公司將其於系爭投資案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HMD公司就系爭投資案(包括相 關股權轉讓協議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依HMD公司與相對 人間於102年2月18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原股權 轉讓協議)第13.2條約定:「本協議所生或與本協議相關之 一切紛爭,包括本協議之成立、生效或終止等任何爭執,應 按照當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下稱SIAC仲 裁規則),於新加坡透過仲裁之方式終局解決,該仲裁規則 係本條之一部分應被含括於本條款中。仲裁庭應由獨任仲裁 人組成,且仲裁使用之語言應為英文」。兩造間因涉及相對 人違反股權轉讓協議等違約糾紛,聲請人於107年1月間向新 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
n Centre)提付仲裁,案件編號為2018年第6號仲裁案件(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又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由獨任仲裁人 Friven Yeoh於108年1月7日就爭投資案作成仲裁判斷,登記 裁決編號為2019年002號(Award No.002 of 2019),認定 相對人確實有惡意且不誠實之方法重大違約,並判命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及負擔仲裁相關費用總額共人民幣5, 883萬7,898.20元(含人民幣5,283萬7,898.20元加計人民幣 600萬元)及美金3,284萬185.87元(含美金2,770萬元加計 美金514萬185.87元)及新加坡幣84萬2,822.66元(含新加 坡幣29萬5,822.66元加計新加坡幣54萬7,000元)。經香港 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 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於108年1月15日裁決承認系 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於108年1月15日作成禁制令,禁止相 對人在系爭仲裁判斷所判令之給付範圍內處分其在香港之財 產。詎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相對人至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 如實履行,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依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仲裁庭於108年1月7日所做出之仲裁判斷,係聲請人利用相 對人未受合法送達以致未能到場陳述之漏洞,欺騙仲裁庭作 出之仲裁判斷,相對人業已依法對該仲裁判斷提出上訴,目 前該案尚在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審理中,足見案件並未確 定。聲請人竟趁機提起本件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 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 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 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 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 所為之認證。第1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 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 。仲裁事件屬於非訟事件,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 仲裁事件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 認外國仲裁判斷,法院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形式上之要件,至於實體當否,不在 審究範圍。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已依上開規 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原股權轉讓協議、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建築及仲裁程序2019年第4號裁決、禁制 令、相關協議、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105年8月1日 第6版),及上開文件經公證人認證之英文及中文譯本(見本 院卷一第35頁至第332頁),相對人亦未爭執兩造間成立系爭 仲裁判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故聲請人 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非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 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 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 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 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 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 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 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 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 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 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 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 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 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2項、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未受合法送達 致無法到場陳述,聲請人利用此一漏洞欺騙仲裁庭作出系爭 仲裁判斷,且相對人已依法對系爭仲裁判斷提出上訴,現由 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審理中為由,請求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然查:
1、依系爭仲裁判斷I、仲裁當事人B.被申請人第3點記載:「被申 請人為David林高坤。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他是中國公民 ,聯繫資料如下:地址:中國上海市浦東FangDan路333弄10號 301室,郵編200135,電郵:davidlinmd@163.net/dividlinmd @healthkind.com.cn」、第4點:「根據原股權轉讓協議(見以 下定義)第10.1條和附件1,上述地址也是約定的向被申請人 送達通知、要求或信函的地址。雖然本次仲裁的文件已按送 達上述地址,副本並寄送至申請人的電郵地址,但被申請人
沒有參與仲裁程序。根據SIAC規則(見以下定義)第20.9條, 仲裁庭仍得進行本次仲裁」(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再依新加 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2.1條:「本規則所稱的任何通知 、通訊或建議,均應採用書面形式。上述通知、通訊或建議 ,可以採用當面遞交、掛號信、快遞服務寄送,或者通過任 何一種電子通信方式(包括電子郵件和傳真)進行遞送,或者 通過其他任何適當的、能提供遞送記錄的方式進行遞送。任 何通知、通訊或建議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應被視為已經送達 :(ii)遞送到受送達人的慣常居所地、營業地或者受送達人指 定的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復參聲請人所提聲請仲裁 判斷程序期間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363頁至 第387頁),均足認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過程中已經合 法之通知與送達。故相對人抗辯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未受合 法送達等語,顯屬無據,難認有理。
2、相對人另抗辯已依法對系爭仲裁判斷提出上訴,現由新加坡 共和國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惟此部分相對人僅提出傳喚令 影本為證,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系爭仲裁判斷確由新加坡 共和國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證明文件及經認證之相關資料。再 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32.11條明定:「在遵照第 33條和《附則1》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通過約定依照本規則 進行仲裁,即認可裁決應當是終局裁決,自裁決書作出之日 起對各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並承諾立即、無延誤地履行裁 決書。同時,當事人也已經不可撤銷地放棄了向任何國家的 法院或者其他司法主管機關就裁決書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訴、 司法審查和追訴的權利(僅限於當事人可以作出有效放棄的權 利)」(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本件相對人並不否認兩造就系 爭投資案所生之紛爭,已約定於新加坡透過仲裁方式,依當 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終局解決,從而 就系爭投資案之紛爭,自應以系爭仲裁判斷作為終局裁決。 再參聲請人所提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裁決,業已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案(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系爭仲裁判斷業於香港 以裁決執行,已於前述,是本件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未確 定為由請求駁回聲請,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之聲請,已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亦無仲裁法第49條 、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 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