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4號
TPDV,108,簡上,9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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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鳳娥 

訴訟代理人 陳成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楊肇德 
      歐贛華 
訴訟代理人 楊詠沂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 年度北簡字第7813號)
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鳳娥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楊肇德歐贛華應再連帶給付張鳳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鳳娥其餘上訴駁回。
楊肇德歐贛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鳳娥上訴部分,由楊肇德歐贛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張鳳娥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肇德歐贛華上訴部分,由楊肇德歐贛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鳳娥(下稱張鳳娥)起訴主張:張鳳娥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肇德歐贛華(下稱 楊肇德2 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屋( 下稱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鄰居。民國105 年6 月間張鳳娥經由系爭5 樓房屋承租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岱瑪公司)告知天花板漏水情形,乃聯繫系 爭6 樓房屋使用人楊詠沂,惟楊詠沂認漏水係大樓外牆滲水 所致而不願修繕,張鳳娥為免漏水情形擴大,於釐清漏水責 任前,便先委請創新企業工程行(下稱創新工程行)至系爭 5 樓房屋施作防水工程,創新工程行已於105 年7 月5 日施



作完成並出具保固書,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 0 元。其後張鳳娥於105 年8 月30日將系爭5 樓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弘綾有限公司(下稱弘綾公司)作辦公使用,租賃期 間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萬0, 400 元。然於前述租賃期間,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仍時有漏 水,並未於創新工程行施工後獲得改善,此乃肇因於系爭6 樓房屋地板埋設之熱水管線(下稱系爭熱水管)漏水,並滴 漏至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而系爭5 樓房屋已因常年漏水致 天花板水泥剝落、輕鋼架鏽蝕、石棉天花板污損、變形、發 霉及產生惡臭。弘綾公司因而於106 年5 月24日以房屋漏水 為由,提前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與張鳳娥間房屋租賃契約 。本件所受損害包括:㈠創新工程行之修繕費用3 萬5,000 元。㈡張鳳娥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間不能出租系爭 5 樓房屋之損害46萬元【計算式:106 年8 月至12月每月租 金50,400元,計252,000 元;107 年1 月至4 月每月租金52 ,000元,計208,000 元;合計為460,000 元】。㈢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7 )省土技字第0112號漏水鑑定報告書敘及 回復系爭房屋5 樓平頂原狀之修繕費用3 萬6,800 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楊肇德2 人應連帶給付張鳳 娥53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楊肇德2 人則以:系爭6 樓房屋所在建物有12層樓,為屋齡 超過30年之老舊建築,大樓外牆防水層早已老化、失去防水 功能,加以多次地震造成大樓外牆面、樑柱及樓地板等處大 小不一之裂縫,致雨水滲入後鋼筋銹蝕膨脹而擠爆水泥,各 樓層均有此現象,此亦為系爭5 樓房屋平頂主要之漏水原因 。105 年6 月間楊肇德2 人於張鳳娥反應漏水問題後,曾開 挖系爭6 樓房屋之地板,該樓板水泥雖有潮濕現象,但系爭 熱水管並無漏水情形,經數週觀測仍無漏水狀況,且開挖處 靠近建物外牆之水泥,較之內側靠近系爭熱水管埋設處下方 之水泥為潮溼,可證明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非系爭熱 水管漏水所致。同年7 月初張鳳娥自行委請創新工程行針對 外牆滲漏進行漏水修復,益見系爭5 樓房屋平頂漏水乃因外 牆滲漏問題。又弘綾公司僅曾於105 年6 月及106 年4 月間 2 次反應可能因系爭熱水管所致滲漏之情形,僅為小面積範 圍,縱應負責,也應限於該部分之修繕,除此之外均為建物 外牆漏水所致,與系爭熱水管無關,不應由楊肇德等2 人負 責。本件賠償範圍應限於㈠系爭5 樓房屋平頂修繕費部分: 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屋齡逾30年,自應計算折舊,參照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製定用以估算建築物造價,進而 決定投保金額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 關於「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 之建築物裝潢折舊計算方式,本件鑑定報告記載修繕系爭5 樓房屋平頂之材料,應折舊50%。㈡創新工程行修繕費用: 否認真正;縱有支出僅係防止外牆滲漏之施工,亦與系爭熱 水管修繕無關,且既自陳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自屬無益支出 之費用,而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㈢租金損失部分:張鳳 娥與弘綾公司合意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原因多端,張鳳娥並 未就弘綾公司單方終止租約係單純因漏水問題負舉證責任, 另系爭熱水管未停用前縱有滲漏,情節亦甚輕微。張鳳娥僅 修補外牆平頂處,原舊有水泥剝落處並未處理,即在107 年 6月再行出租,其拖延修繕出租所失租金,自與楊肇德2人無 關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張鳳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張鳳娥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楊肇德2 人應連帶給付張鳳娥3 萬2,626 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張鳳娥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修繕材料費不應折舊50%,該修繕係更換已損 壞之天花板及礦纖版,並未延長使用年限,且事實上已無可 能回復使用多年的天花板狀態,自應依原審鑑定報告所載之 金額給付。且創新工程行的修繕費可相對應減少原審鑑定報 告所認定之修繕費用,自非屬無益費用。至於證人李柏蒼已 於本院證述確因漏水而與張鳳娥解除租約,此部分租金損失 自應由楊肇德2人負責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張鳳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肇德2人應連帶給付 張鳳娥49萬9,174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對楊肇德2人所提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楊肇德2人亦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2,97 2元部分 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原審鑑定僅以目視 判斷外牆現況,且系爭熱水管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即廢除 不用,卻仍在今年108年2月15日漏水,顯然外牆確實是漏水 的原因。系爭5樓房屋平頂與系爭熱水管有關之範圍亦僅限 於2個礦纖天花板內,而不應全數歸責於楊肇德2人等語。並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楊肇德2人連帶給付張鳳娥超過 2,972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鳳娥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鳳娥所提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5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張鳳娥得否請求楊肇德2 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原審已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5 樓房屋漏 水原因,鑑定技師張博榮林明祥技師於106 年10月26日會 同兩造初勘,繼於106 年11月18日進行鑑定、現況拍照採證 及記錄,而鑑定結果係研判系爭5 樓房屋現無漏水情形,系 爭6 樓房屋之熱水管經試水結果,存在明顯之滲漏現象,且 系爭5 樓房屋平頂及礦纖天花板存在以前漏水時留下之水痕 及修繕之痕跡,其漏水原因應為系爭熱水管滲漏所致;系爭 5 樓房屋曾經漏水之範圍,與外牆是否漏水無關聯性;系爭 5 樓房屋外牆現況並無漏水現象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暨 其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圖及全景照片、建築物鑑定(估)調 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現況照片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建築 物鑑定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系爭6 樓房屋熱水管位置 示意圖及鑑定照片等件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第14至40頁)。且依前開位置示意圖,可見系爭熱水管 所在位置,與系爭5 樓房屋有水痕之處相符。而楊肇德2 人 亦不爭執系爭熱水管確有滲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見本院卷 第32頁)。原審亦曾再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並 函覆:「㈡曾經漏水之範圍詳鑑定報告書第18、19、42頁, 曾經漏水係採目視判斷,判斷依據係天花板水漬、平頂水痕 及修繕痕跡。㈢就「現況」而言,經目視判斷,5 樓外牆無 漏水現象,且無外牆漏水之痕跡。是以,系爭5 樓平頂曾經 漏水之範圍,與外牆是否漏水無關聯性」(見原審卷第154 頁)。由此可見,系爭5 樓房屋平頂漏水之原因肇因於系爭 6 樓房屋之系爭熱水管所致。
⒉至於楊肇德2 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目視判斷外牆現況 ,且系爭熱水管不用後仍在今年2 月15日漏水,顯然外牆確 實是漏水的原因,系爭5 樓房屋平頂與系爭熱水管有關之範 圍亦僅限於2 個礦纖天花板內,而不應全數歸責於楊肇德2 人云云。惟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 均已明確表示外牆部分並無漏水現象,系爭5 樓房屋平頂漏 水,肇因於系爭熱水管滲漏之故,已如前述,難認系爭5 樓 房屋漏水原因與外牆滲漏有關。而創新工程行曾進行外牆 防水施工工程,抑或系爭5 樓房屋內有修繕漏水之痕跡,亦 難認系爭5 樓房屋漏水即係肇因於外牆滲漏,無從以此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且鑑定技師雖以目視作為判斷方式 之一種,其尚有以其他壓力試水之方式為鑑定,其等亦均為 具有相關土木專業及經驗之人士,故其基於其專業及經驗為



判斷,其研判鑑定結果亦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自可為採信 。且兩造已多次表示不再補充函詢鑑定單位(見本院卷第17 0 、210 頁),楊肇德2 人顯未能就質疑系爭鑑定結果之處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縱然今年2 月15日漏水之原 因,為外牆漏水所致,仍無從證明本件所爭執之漏水之處必 然肇因於相同之原因,是楊肇德2 人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採, 依卷證資料,難認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處係因外牆滲漏所致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 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 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鳳娥所有系爭5 樓漏 水現象,係肇因於楊肇德2 人所有系爭6 樓房屋之熱水管漏 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即系爭6 樓房屋所有人 即楊肇德2 人具有過失,楊肇德2 人既未能舉證熱水管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張鳳娥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㈡茲就張鳳娥請求賠償各項分述如下:
創新工程行之修繕費用:
張鳳娥雖主張其於105 年7 月間委請創新工程行就系爭5 樓 房屋之修繕費用3 萬5,000 元,並據以提出創新工程行保固 書及收據為證。惟張鳳娥於原審自承:倘若漏水原因起因於 外牆,伊委請創新工程行施工後應可解決問題,惟施工後房 屋承租人仍不斷告知房屋漏水情況並未改善之情(見原審卷 第226 、239 頁),可見前開修繕行為並非針對系爭6 樓房 屋熱水管所致滲漏問題,又未使系爭5 樓房屋漏水問題獲得 解決,顯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楊肇德2 人



給付。張鳳娥復又主張創新企業工程行之修繕可使系爭5 樓 房屋天花板回復為未漏水之狀態而減少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 之修繕費用云云。然創新企業工程行既非針對系爭熱水管, 其所修繕之處是否完全符合本件楊肇德2 人所應負損害賠償 之範圍,已屬有疑,且是否確能減少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 費用,未見張鳳娥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以工程所用名稱類 似為由僅屬主觀推斷之詞,仍應以創新工程行所施作工程實 際品質和施作內容始得為認定,本件張鳳娥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資認定,其主張自難採信。
⒉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間張鳳娥不能出租系爭5 樓房屋 之損害: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 ,張鳳娥自應舉證其有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有可預期收 入之損失。查張鳳娥原將系爭5 樓房屋出租於訴外人弘綾公 司,租賃契間為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5 萬0,4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至14頁)。而訴外人弘綾公司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方 於106 年7 月31日與張鳳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乙節,亦有提 出訴外人弘綾公司106 年5 月24日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7 頁),證人李柏蒼(即訴外人弘綾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亦證 稱:因為有漏水無法營業使用,曾經有漏水像瀑布一樣下來 ,就想要提早解除租約離開系爭5 樓房屋,如果系爭5 樓房 屋沒有漏水,我會繼續承租到合約期滿,噪音部分覺得還好 ,張鳳娥最後也有同意搬走和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 169 頁)。參以出租人應負提供具有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房 屋之義務,堪認張鳳娥實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尚無法立即修 復,而無從拒絕只得同意承租人即訴外人弘綾公司解約。據 上,原租賃契約之租金收益損失,自屬張鳳娥之損害範圍。 故張鳳娥請求楊肇德2 人連帶賠償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 6 年12月31日止,計5 個月之租金損失25萬2,000 元【計算 式:5 月×50,400元=25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張鳳娥雖併為請求107 年1 月至4 月之租金損失。惟揆諸前 揭說明,張鳳娥仍應舉證證明原本即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之規劃,卻因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因素,導致無法出租收 益,而其與訴外人弘綾公司間租賃契約期間僅至106 年12月 31日止,且訴外人弘綾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柏蒼亦於本院證 稱:如果沒有發生漏水問題,也不會考慮續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 、170 頁),是張鳳娥既未證明其於107 年1 月至 4 月間本有已預定之租金收入之事實,自無理由向楊肇德2 人請求該段期間系爭5 樓房屋之租金損失。
⒊回復系爭5 樓房屋平頂修繕費用(此部分兩造均有上訴,惟 楊肇德2 人僅就原審敗訴部分中逾2,972 元部分上訴):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 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行政院制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耐用年數10年。又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 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 %者,以50%為限(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 ②系爭5 樓房屋平頂之修繕,經鑑定單位鑑定,其鑑定報告認 定所須修繕範圍為5.1m×3.1m,所需修繕費用為3 萬6,800 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2、43頁)。復依補充鑑定報告 所載修復費用估算表(見原審卷第155 頁),修復項目及各 項總價包含:⒈平頂粉刷層打除及運棄6,000 元(本項無材 料費)。⒉平頂1:3 水泥砂漿粉刷8,000 元(材料費1,328 元,工費6,672 元)。⒊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7,00 0 元(材料費854 元,工費6,146 元)。⒋平頂礦纖板60cm *60cm*12mm厚11,000元(材料費6,166 元,工費4,834 元) ,小計32,000元,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稅捐4,800 元,修繕 費用合計36,800元。則回復原狀費用中,材料費用計為8,34 8 元【計算式:1,328 +854 +6,166 =8,348 】。又系爭 建物為12層樓,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 10頁),張鳳娥並未舉證天花板裝潢之日期,堪認其於105 年間第1 次反應系爭5 樓房屋平頂漏水之情況時,該天花板 裝潢均已逾耐用年數10年,則上開材料費8,348 元,應予折 舊50%即4,174 元【計算式:8,348 ×50%=4,174 】。至 於材料費以外之部分,非屬新品換舊品之性質,自無折舊問 題,得全額請求2 萬8,452 元【計算式:6,000 +6,672 + 6,146 +4,834 +4,800 =28,452】。是本件折舊後,張鳳 娥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為3 萬2,626 元【計算式:4,174 +28,452=32,626】。張鳳娥雖引用(81)廳民一字第1373 9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而主張本件不應為折舊云云。惟前 開研討結果仍係要求應以個案判斷有無折舊之必要,本件更



換損壞天花板及礦纖板,自可延長天花板的使用年限,就材 料費部分自應為折舊計算,以符合損害填補之目的。 ⒋綜上,張鳳娥得請求楊肇德2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28萬4,626 元【計算式: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2 月31日租金損失252,000 元+回復平頂修繕費32,626元=28 4,626 元】(包含楊肇德2 人未上訴之2,972 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 付債務,故楊肇德2 人應於受催告時起,給付按年息5 %計 算之遲延利息。則張鳳娥楊肇德2 人應連帶給付上開賠償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見原 審卷第30、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鳳娥請求楊肇德2 人連帶給付28萬4,626 元之 範圍內(此金額有包含楊肇德2 人未提起上訴之2,972 元, 此已確定而非本件應審理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就其中25萬2,000 元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張鳳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 審為張鳳娥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對張鳳娥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是張鳳娥之其 餘上訴、楊肇德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原審鑑定 費用之支出乃為釐清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兩造既選擇 於訴訟中以鑑定方式處理紛爭,且依卷證並無可認酌量情形 應命其中一造負擔更重裁判費之事由,宜依勝敗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原審逕命張鳳娥楊肇德2 人依序負擔5 %、95% ,並未敘明理由,亦有未洽;本院爰將原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 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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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