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祐瑋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祐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總共有1,466,522元之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2號(下稱調解卷)受理
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363元、 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揭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 報債權金額為2,973,179元(調解卷第63頁)。非金融機構部 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33,653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64,526元(調解卷第45、 52頁),另聯徵報告記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79,000元(調解卷第9頁反面)。共計4,350,358元。(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105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6日間) 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從事按摩服務,兩年間薪 資收入共434,650元,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考(調解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0頁), 每月平均約18,110元(計算式:434,650元÷24月≒18,110 元)。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等保險 公司之商業保險,保險解約金概算為1,287,440元(本院卷 第181頁)。
(2)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33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最近每月支出交通費900、1,0 00元間、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會費每月113元、勞保 費1,414元、健保費675元(共約3,152元;本院卷第61、62頁 )),但依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主張必要生活費支出等情( 調解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61、179頁)。按107年12月26 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院經參酌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 元、107年度為16,157元,則聲請人於105年9月17日至107年 9月16日間之必要生活支出,核為452,333元(計算式:15,16 2×1.2倍×12個月×(比例106天/365天)+15,54 4×1.2倍× 12個月+16,157×1.2倍×12個月×(比例259天/3 65天)=452 ,333)。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4,350,358元,如聲請
人所陳每月生活費僅支出約3,152元之方式可行,其每月收 入18,110元扣除支出後,餘額為14,958元,以此清償債務尚 須逾2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50,358元÷14, 958元÷12月≒24.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 縱將名下保險契約均予解約,所得保險解約金仍不未足清償 上揭債務,是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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