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曉慧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曉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 689,752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 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0 8年5月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 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為新翌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翌公司)之監察人,為新翌公司負責人,新 翌公司自 103年5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14,648元;10 4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 3,192,480元;105年之營業收入總額 為507,417元;106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34,762元;107年之 營業收入總額為422,000元、108年1月至4月營業收入總額為 0 元,是新翌公司自103年5月至108年4月銷售額合計5,071, 307元(計算式:214,648元+3,192,480元+507,417元+7 34,762元+422,000元=5,071,307元),平均每月營業額84, 522元(計算式:5,071,307元÷60月≒84,522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此有103年度至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7至116、127至129頁), 堪可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 5年擔任新翌公司負責人,然其平 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1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查明 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已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臺灣富 號科技有限公司),自 107年12月至108年6月止共領有薪資 67,50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9,644元(計算式:67,506元÷7 月≒9,64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 行薪資帳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 47至49、69頁),惟依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債 務人投保薪資為15,840元,是本院即以15,84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 金2,4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勞健保費1,000
元、生活雜支 1,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 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73頁)。就勞健保費 1,000元 部份,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 108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 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 額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所示 ,債務人投保薪資為15,840元,每月勞工自行負擔保險費為 349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 定雇主之受僱者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債務人投保薪資為23,100元,每月 負擔保險費為325元,故債務人每月勞健保費合計應為674元 (計算式:349元+325元=674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另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 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為10,974元(計算式:房 屋租金 2,4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勞健保費674 元+生活雜支 1,000元=10,974 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 入15,84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4,866元(計算式: 15,840元-10,974 元=4,86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65至68、131至135頁),債 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等債權人債務達689,75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4,866元清 償,尚須1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89,752元÷4,866 ÷12月≒11.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2元、遠雄人壽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一份、新翌公司股份10,000股(新翌公 司之股票因該公司為未公開發行之公司,未有交易價格之紀 錄,難為客觀價值認定)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8年6 月20日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遠雄人壽保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79至81、137 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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