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37號
TPDV,108,消債更,137,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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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美貴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 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 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 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 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 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 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65萬1,744 元,因無力 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發生車禍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故未依約清償而毀諾 。嗣伊於107 年11月1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惟債權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0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於107 年12月17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5日與 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4 年6 月10日起,分 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月給付1,580 元之還款方案一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8 號裁定及後 附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 嗣聲請人因車禍無法工作,而於106 年8 月間毀諾一節,此 亦經中國信託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30 號卷第58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受傷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院手 續完畢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堪信聲請人前 揭主張屬實。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車禍後無工作收入致毀諾一節,依聲請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於106 年間自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美樂家公司)領取給付81元(見本院卷第31頁),平均每月 領取7 元(計算式:81元/12 月≒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4 日保普生字第 10860027500 號函(下稱勞保局函)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 間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57 4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依臺北市社會局108 年3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9418號函(下稱臺北市社會局函) 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 下稱老人生活補助)7,463 元,並於該年度領取春節慰問金



、端午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合計 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 417 元(計算式:5,000 元/12 月≒417 元);復依聲請人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記載,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8 月止,自資達有限公司(下稱資達公司)領取業務獎金合計 3 萬8,323 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平均每月領取 3,832 元(計算式:38,323元/10 月≒3,832 元);再依聲 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每月領 取房屋租金補助1,500 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是 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為美樂家公司給付7 元、資 達公司業務獎金3,832 元、三節慰問金417 元、老年年金57 4 元、老人生活補助7,463 元、房屋租金補助1,500 元,合 計1 萬3,793 元(計算式:7+3,832+417+574+7,463+1,500= 13,793)。又參以本院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 7,350 元(詳後述㈢),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 1 萬3,793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7,350 元後,已 無餘額,自無從履行每期1,580 元之還款方案,可見聲請人 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已達3 個月以上,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2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毀諾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12日止在快速國際 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3,535 元;自105 年11 月至106 年8 月間,自資達公司領取業務獎金合計3 萬8,32 3 元;自105 年至106 年間,自美樂家公司領取直銷獎金1, 051 元;現以政府每月發放之老人生活補助、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三節慰問金、老年年金、房屋租金補助維生等語,並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 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143 至185 頁)。查: ⒈聲請人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6,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85 頁)。又 依勞保局函記載,聲請人自104 年1 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 年年金574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次依臺北市社會局函 記載,聲請人按月領取老人生活補助7,463 元、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7,100 元,及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5,000 元(見本院 卷第135 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417 元( 計算式:5,000 元/12 月≒417 元),且與前揭房屋租金補 助、老年年金、老人生活補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均具有持



續性,均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⒉至聲請人所領取之快速國際公司薪資、資達公司業務獎金、 美樂家公司直銷獎金,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不應計入 固定收入範圍。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6,000 元、 元、老年年金574 元、老人生活補助7,463 元、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7,100 元、三節慰問金417 元,合計2 萬1,554 元( 6,000+574+7,463+7,100+417=21,554),作為計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7,000 元、 水電瓦斯費1,500 元、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1,150 元、 探監會客菜費1,000 元,及家庭網路費、市內電話費、手機 費(下合稱電話費)1,400 元,合計1 萬8,350 元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支付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下稱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 信費用繳費收訖單(下稱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下稱在監 執行證明書)、臺灣鐵路局火車票、郵政匯票申請書、法務 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保管款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 8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 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 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房屋租金部分,經核與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 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之子在臺東監獄武陵分監服刑, 有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聲請人定 期前往探視兒子乃符合社會常情,且依臺灣鐵路局火車票記 載臺北站至鹿野站之票價375 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 聲請人有前往臺東探訪兒子之事實,是以臺東站至鹿野站之 火車票價375 元,加計自鹿野火車站前往臺東監獄武陵分監 之計程車費200 元,則聲請人探監往返之交通費於1,150 元 之範圍內【計算式:(375+200 )*2=1,150】,應予准許。 就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金支付明細僅載 明房屋租金、電視費、冷氣費,並未載明水電瓦斯費支出( 見本院卷第77頁),無從證明聲請人每月確實支出水電瓦斯 費1,500 元,惟考量其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故仍予准許。 就電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記載,107 年9 月之家 庭網路費及市內電話費為904 元(見本院卷第79頁);次依



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記載,自107 年6 月至同年9 月之費 用合計2,386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平均每月手機費為 597 (計算式:2,386 元/4月≒597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電話費1,501 元(計算式:904+597=1,501 ),已高於 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固未 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應予剔除者:
就探監會客菜費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7,350 元計算( 計算式:7,000+1,150+1,500+1,400+6,300=17,350)。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1,554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 萬7,350 元後,剩餘4,204 元(計算式:21,554-17, 350=4,204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5萬1,744 元 ,如不計利息,需約12.91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 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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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