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30號
TPDV,108,消債更,130,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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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欣諭(原名林淑玉)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欣諭(原名林淑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75 萬6,090 元,因無 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最大 債權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480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庭調 解,故於108 年1 月2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在阿玉小吃店打零工,107 年12月之時薪為140 元,自108 年1 月起時薪調整為150 元,並提出阿玉小吃店 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因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時薪由140 元調升為150 元,故應以聲請人調薪後迄今 之薪資計算固定收入,而依阿玉小吃店薪資單記載,自108 年1 月至同年2 月之薪資合計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50 、51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1 萬2,000 元 (計算式:24,000元/2月=12,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 、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 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 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聲請人主張與配偶陳伯宏、配 偶之母親鄭阿味、長女陳○涵、次女陳○樺、三女陳○妤(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居,並與陳伯宏約定由陳伯宏負擔 家庭主要開支、聲請人負擔陳○涵陳○樺陳○妤之2 分 之1 扶養費等語。查陳○涵陳○樺陳○妤分別為12歲、 10歲、6 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卷第6 頁),因尚未成年,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 要。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記載,陳伯宏於106 年之所得為39萬0,991 元(見本 院卷第106 頁),平均每月所得為3 萬2,583 元(計算式: 39 0,991元/12 月≒3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聲請人與陳伯宏之收入比例約為:【計算式:12,000/ ( 12 ,000+32,583):32,583 /(12,000+32,583 )≒27:73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而非依聲請人主張之 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含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暨網路 費)及陳○涵陳○樺陳○妤之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200 元、水 費122.88元、電費742.25元、瓦斯費445 元、有線電視暨網 路費777.1 元、通訊費1,114 元、雜支費500 元、醫療費18 4.16元,合計1 萬1,085.39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 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凱擘大寬頻繳費紀錄 查詢頁面、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聲請人之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下稱所得稅扣除 額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然聲請人 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



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通訊費部分,聲請人於108 年3 月8 日具狀主張已將通訊 費調降為每月688 元一節,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其主張之 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醫療費部分,依所得稅 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支付醫療費合 計2,21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84 元( 計算式:2,210 元/12 月≒184 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約略相符,應予准許。就膳食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 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記載,自106 年11月29日 至107 年6 月1 日之費用合計1,272 元(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為43元(計算式:1,272 元/8月*27/100 ≒43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台 北南區營業處函記載,自107 年2 月至同年9 月之費用合計 1 萬1,876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 電費為401 元(計算式:11,876元/8月*27/100 ≒401 元) 。就有線電視暨網路費部分,凱擘大寬頻繳費紀錄查詢頁面 記載,自107 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費用合計8,276 元(見北 院卷第64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有線電視暨網路費為 447 元(計算式:8,276 元/5月*27/100 ≒447 元)。就瓦 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桶桶裝瓦斯890 元,每月須用1 桶 等語,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公布之108 年6 月桶裝瓦斯 參考零售價格,文山區20公斤桶裝瓦斯平均參考售價為856 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大致相符,尚屬可採,是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瓦斯費為240 元(計算式:890*27/100≒240 元 )。是聲請人主張水費、電費、有線電視暨網路費、瓦斯費 之支出,於43元、401 元、447 元、240 元之範圍內,予以 准許。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703 元計算(計算 式:688+184+7,200+500+43+401+447+240=9,703)。 ⒊聲請人負擔陳○涵陳○樺陳○妤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陳○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294.96元(含膳 食費7,200 元、健保費495 元、學費940.25元、醫療費277. 5 元、雜支費200 元),陳○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57 6.33元(含膳食費3,600 元、健保費495 元、學費972.5 元



、醫療費308.83元、雜支費200 元),陳○妤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5,650.53元(含膳食費3,600 元、健保費495 元、 學費1,223.45元、醫療費132.08元、雜支費200 元)等語, 並提出所得稅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 中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繳 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78至84頁)。就陳○涵陳○樺陳○妤之學費部分,因陳○涵現就讀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國中部,陳○妤現就讀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 學,故陳○涵就讀小學、陳○妤就讀幼兒園時支出之學費應 予剔除;依前揭繳費單記載,陳○涵於107 年度第1 學期之 費用為2,365 元,陳○樺自106 年度第1 學期至107 年度第 1 學期之費用為2 萬4,633 元,陳○妤於107 年度第1 學期 之費用為1,343 元(見本院卷第78、81至83頁),則陳○涵陳○樺陳○妤平均每月學費分別為394 元、1,369 元、 224 元(計算式:2,365 元/6月≒394 元;24,633元/18 月 ≒1,369 元;1,343 元/6月≒224 元);就陳○涵陳○樺陳○妤之醫療費部分,依所得稅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記載 ,陳○涵陳○樺陳○妤於106 年間之醫療費分別為3,33 0 元、3,706 元、1,585 元(見本院卷第67頁),平均每月 費用應各以278 元、309 元、132 元計算(計算式:3,330 元/12 月≒278 元;3,706 元/12 月≒309 元;1,585 元/1 2 月≒132 元);就陳○涵陳○樺陳○妤之健保費部分 ,依所得稅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記載,陳○涵陳○樺、陳 ○妤於106 年間之健保費均各為5,94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495 元(計算式:5,940 元/12 月=4 95元);就陳○涵陳○樺陳○妤之膳食費、雜支費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衡酌主張之項目均為維 持生活所必須,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陳○ 涵、陳○樺陳○妤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各以8,567 元、 5,973 元、4,651 元計算(計算式:394+278+7,200+495+20 0= 8,567;1,369+309+3,600+495+200=5,973 ;224+132+3, 600+495+200=4,651 ),合計1 萬9,191 元(計算式:8,56 7+ 5,973+4,651=19,191 ),則聲請人應負擔陳○涵、陳○ 樺、陳○妤之扶養費為5,182 元(計算式:19,191*27/100 ≒5,182 )。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2,000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9,703 元、陳○涵陳○樺陳○妤之扶養費5,182 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聲請人陳稱如獲准更生,則陳伯宏願負擔全部子女扶 養費用,聲請人即有可支配餘額以清償債務等語,足認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曾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 ,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 、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1、92頁 ),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 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 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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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