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25號
原 告 麥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紀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鈦和開 發有限公司、紀姿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 紀姿安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03 頁),因紀姿安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於原告撤回時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 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於108 年5 月2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投資 受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並給付被告260 萬元,然因系爭 訂單未標明買賣標的,系爭訂單應不成立,被告受領260 萬 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退步言,縱認系爭訂單成立,因 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且系爭訂單未有購買實體商品之行為
,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所定之郵購 或訪問買賣,且系爭訂單亦明載「依消保法規定買方享有七 天鑑賞期,逾期恕不受理」,故原告已依法於7日內即108年 5月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71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 訂單,是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訂單,並請求被告返還2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2 條、第184條、第259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 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 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 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訂單未標明買賣標的物而未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訂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觀諸系爭訂 單上之產品名稱欄,並未標明原告購買之品項、數量為何,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標的物不明,系爭訂單未成立 等情,堪以採信;系爭訂單既未成立,被告受領260 萬元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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