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8年度,6號
TPDV,108,海商,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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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訴訟代理人 葉建明 
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鄭士邦 
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順達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府經 司字第1055171263號函廢止登記,順達公司全體股東選任陳



怡慧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57頁、 第205-207頁、第377頁),是順達公司即應行清算,惟順達 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 稽(見卷第20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陳怡慧為其法定代 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間接獲中國福建省客戶肖文玉 之訂單,欲將112對(共15箱)之羚羊角擺飾品(下稱系爭 貨物)運送至中國福建省,遂委託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律僑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律僑公司嗣後委託俊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誠公司)運送,俊誠公司再委託 順達公司運送,順達公司復委託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 大公司)代為運送,並處理中國大陸地區清關事宜,惟因士 大公司向中國大陸海關申報貨物內容不實,經武漢海關認定 有走私嫌疑致系爭貨物遭到扣押。依原告與肖文玉於104年 11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 美金28,510元(折合新台幣926,575元)。律僑公司同時陷 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 607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律僑公司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害 926,575元,或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律僑公司償還 系爭貨物之價額,另依民法第637條規定,請求律僑公司、 俊誠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負相繼運送人之責任,應連 帶負責。再原告因系爭貨物無法送達目的地,遭受客戶求償 171,374元違約金(美金5,702×30.055=171,374),爰依 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律僑公司委由俊誠 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代為運送並處理後續清關作業程 序,俊誠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為律僑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實申報運送物品之內容,致遭武漢海關 扣押,而使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被告應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系爭貨物金額926,5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律僑公司、俊誠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09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律僑公司:律僑公司未收受系爭貨物,也未簽發提單或載貨 證券,原告亦未給付運費予律僑公司,雙方復未簽署運送契 約,是原告與律僑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原告依運送契 約、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律僑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



認雙方有契約關係,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逾1年短 期時效等語。
㈡俊誠公司:俊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而俊誠公司已 賠償律僑公司等語。
㈢順達公司:順達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係中介及承攬之角色, 順達公司有簽原證4之提單予原告,而委託士大公司運送。 順達公司已賠償予俊誠公司,應由順達公司及律僑公司與原 告處理系爭貨物問題等語。
㈣士大公司:士大公司僅提供大陸地區報關公司窗口及資訊供 順達公司員工參考,與順達公司間並無委託運送之契約關係 ,士大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亦未收取任何報酬。 原告與士大公司並無運送關係,自無相繼運送責任可言。原 告未舉證士大公司有何運送行為,且有何故意過失造成系爭 貨物遭扣押,士大公司無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間接獲中國大陸戶肖文玉之訂 單,欲將112對(共15箱)之羚羊角擺飾品運送至中國福建 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同在卷足稽(見卷第 143-145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律僑公司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害 926,575元,及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其他損害171,374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另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律僑公司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害926,575元,及依民 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其他損害171,37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律僑公司間是否成立運送契約?
原告員工於104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律僑公司詢價, 並詢問是否可以運送羚羊角至中國大陸地區,嗣原告員工 再於104年11月9日與律僑公司確認:「…3.根據運送合約 條款四與您電話中說明,我們出口貨物確認為羚羊角(詳 見照片3),請確認是貴司可運送之物品,非收件地所列 管管制物品或違禁物。4.煩請您於貨物打包完後(防水與 打板),拍照給我們以協助我們了解情況」等語,律僑公 司員工於104年11月11日回函,針對上開3、4點均回答「 好的」,嗣於104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稱:「附件是出貨 明細表,請將紅色字部分填寫完畢回傳給我」等語(見卷 第47頁),原告公司員工復於同日函覆:「感謝您的確認



,那就麻煩您安排11/16(一)來我司取貨」等語,並於 104年11月16日傳送律僑公司要求之公司建檔資料即原告 公司全名、統編、傳真等資料及出貨明細表予律僑公司, 律僑公司員工於104年11月17日回函檢附包裝後之照片予 原告公司,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45-47頁) ,堪認原告與律僑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運送契約。律僑公司抗辯律僑 公司未收受系爭貨物,原告未給付運費予律僑公司,雙方 復未簽署運送契約,是原告與律僑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 在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 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未 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 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751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被扣押在中 國大陸海關,並非滅失云云,惟系爭貨物自105年被中國 大陸海關扣押迄今均無法取回,自已屬相對滅失之狀態。 原告與律僑公司雖未明文約定貨物應送達之日,惟原告再 三以電子郵件向律僑公司確認系爭貨物應於105年1月20日 前交付原告之客戶肖文玉,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卷第57- 58頁),可認原告與律僑公司約定之貨物應受領之日最遲 為105年1月20日。原告遲於108年2月12日始起訴請求,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第7頁),則運送人 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其責任,律僑公司執此抗 辯,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律僑公司同時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 3月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073號存證信函載稱:為代當 事人双龍國際有限公司解除由貴司運送共計112對羚羊角 擺飾品之運送契約,敬請貴司於函達後5日內,返還前開 羚羊角擺飾品或償還相當於前開羚羊角擺飾品之價額,並 給付37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7 頁),原告前開函文雖未載明其解除契約之理由為何,惟 律僑公司既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係 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可。



⒉按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 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 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適用(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得此結論)。是託運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所取得對運送 人之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1年行使期 間而消滅,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者,託運人即不得再依 同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㈢被告應否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現行海商法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五 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 」,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 並於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 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要之,不論基於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未於應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1年 內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律僑公司之責任即 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責任包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 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律僑公司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再按海商法第三章第一節貨物運送有關運 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 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 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俊誠 公司、順達公司既係律僑公司之代理人,則關於海商法第 56條第2項之抗辯,亦得主張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俊誠公司、順達公司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士大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實申報運送物品之內容 ,致遭武漢海關扣押,而使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到 侵害云云,為士大公司所否認。經查,順達公司就系爭貨 物之運送與俊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俊誠公司110,220元 ,俊誠公司復與律僑公司達成和解,俊誠公司賠償律僑公



司139,476元,分別有賠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5頁 、第229頁),士大公司則無與順達公司簽署任何賠償協 議書。且士大公司與順達公司間運送合約書簽訂日期為 103年11月14日,有運送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359 -360頁),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間始與肖文玉簽訂買賣 契約,而有運送至中國大陸之需求,則士大公司與順達公 司自無可能早於該日期前即簽訂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順 達公司訴訟代理人並當庭陳稱:該合約是一份統一運送的 契約,並不是針對某間委任公司的某一貨物簽訂的(見本 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85頁),足認該運送 合約書並非順達公司委託士大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合約。 再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上報關人為富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系爭貨物之海運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Easy Flight Company LTD.」,有出口報單、海運提單在卷可憑(見卷 第361-370頁、第375-頁),均非士大公司,無從認士大 公司有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則於原告未舉證證明順達公 司與士大公司間有委託運送之法律關係下,士大公司本無 義務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 為士大公司明知貨物內容為羚羊角卻申報為汽車零件一節 ,從而,原告主張士大公司處理中國大陸地區清關事宜, 而向中國大陸海關申報貨物內容不實,經武漢海關認定有 走私嫌疑致系爭貨物遭到扣押云云,即不可採。六、綜上,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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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