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蔡明忠即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之董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而財 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 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 得自行變更。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 、事務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宗旨之變更、擴大財 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車馬費 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司法院79年2月17日祕台廳㈠字第 01199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訴訟 判決、內政部86年6月9日台內民字第689393號函釋、司法院 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可資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董事長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於民國88年11月26日經 交郵88字第056953號函核准設定,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88冊第25頁第2289號),茲 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5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 程第1、4、6、7、9、12、17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章程第1、4、6、7、9、 12、17條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所示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部108年5月24日交郵字第 1080501351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108年3月29日 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 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 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第6條、第7條 、第9條、第12條,核屬董事人數、資格、任期、董事職權 、董事會集會方法;第17條係則係報送預算、工作計畫之時 間與應檢附文件等規定,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 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交通部函文可 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捐助章程之第1 條 係有關財團法人名稱、第4 條係有關捐助人及財產總額,均 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財團法人台灣 大哥大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 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 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 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 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