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167號
TPDV,108,法,16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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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張明輝即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又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 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 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之董 事長,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為業務推展,修正捐助及組織章 程第1 條、第5 條至第12條,依法請求將如附件所示之捐助 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8年7月 30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092673號函、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資誠 教育基金會108年6月17日第6屆第12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 單、原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而有關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5至7條、第9至12條、第14條部分等規定之修正,核屬董 事會組成、董事會職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及產生方式、董 事與監察人身分關係之限制、董事之消極資格、工作報告及 財務報表之查核、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式暨委託出席比例限 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合併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均 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 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同意 上開變更,有前揭教育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 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8條、第 13條、第15條、第16條部分,僅係有關為文字酌修、基金會 業務範圍、條文用字、條次或遵循法令依據之變更、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修訂日期、捐助章程施行程序等,核與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 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 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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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