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160號
TPDV,108,法,160,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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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平沼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之董事
      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第七條至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 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民國82 年2 月23日(82)陸經字第817 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 本院登記處於105 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 簿第69冊第13頁第1731號)。茲該財團法人董監事會於108 年5 月28日召開第7 屆第4 次董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財團 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組織章程第7 條至第9-1 條、 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第21條至第24條、第28條、第29 條,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組織章程准予變更。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 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大陸委員會108 年7 月10 日陸經字第1080003291號函、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組 織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核聲請 人聲請准予變更組織章程第7 條至第9-1 條、第11條至第14 條、第17條、第21條至第24條、第28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屬管理、組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組織章程第29條,乃 係變更該財團法人章程修訂日期,與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 可,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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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