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156號
TPDV,108,法,15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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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許麗鳳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第三屆 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該項變更業奉主管機關文 化部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文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爰 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如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之變更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文化部108年7月19日文 綜字0000000000號函、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 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四、至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第12條所示部分,僅係 原條文第11條條次之調整,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 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
│條次 │原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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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
│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傳│
│ │名為「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統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以下簡稱本會) │ │
├────┼──────────────────┼──────────────────┤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由財│本會設立基金共現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 │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捐助。俟本會依│由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捐助。俟本│
│ │法完成文化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會依法完成文化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
│ │。 │捐贈。 │
├────┼──────────────────┼──────────────────┤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81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
│ │號15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文化部許可│181號15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文化部
│ │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
├────┼──────────────────┼──────────────────┤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議。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議。 │
│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十、合併之擬議。 │
│ │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
│ │ │ 議。 │
├────┼──────────────────┼──────────────────┤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組成。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組成,董│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事人數應為單數。 │
│ │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
│ │無給職。 │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 │ │無給職。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
│ │ │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
│ │ │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連選得連任,董│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連選得連任,但│
│ │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
│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
│ │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
│ │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及其同意書,報請文│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
│ │化部核備,3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或經公推│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
│ │之主席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期辦理交接。 │
│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得以董│
│ │ │事會普通決議行之。 │
├────┼──────────────────┼──────────────────┤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
│ │對外代表本會。 │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
│ │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
│ │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
│ │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每│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
│ │半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長│
│ │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 │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
│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
│ │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 │經文化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經文化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 │,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受委託代理│




│ │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出席之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
│ │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 │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
│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 │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五、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議。 │
│ │召開之日起十日前,將議案內容通知全體│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
│ │董事,並報請文化部派員列席指導。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 │第四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董│召開之日起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 │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會議紀錄│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及相關文件報文化部許可。但第四項第一│第四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董│
│ │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會議紀錄│
│ │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於收│及相關文件報文化部許可。但第四項第一│
│ │受法院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該裁定影本│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
│ │及相關文件函送文化部。 │者,將會議紀錄連同修訂後捐助章程(含│
│ │第四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條文對照表)送文化部備查後,向法院聲│
│ │理出席。 │請為必要之處分,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
│ │ │起十五日內,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函│
│ │ │送文化部許可。 │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
│ │ │事以視訊會議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 │。 │
├────┼──────────────────┼──────────────────┤
│第十條 │本會得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第一屆監察│本會得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第一屆監察│
│ │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
│ │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任期與董│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任期與董│
│ │事同,並為無給職,期滿得續任。 │事同,並為無給職,期滿得續任。 │
│ │監察人如在任期中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監察人如在任期中因辭職、死亡,或因故│
│ │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派│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派│
│ │)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監察人職權如下: │監察人職權如下: │
│ │一、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一、監察本會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 │
│ │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二、監督依相關法令規令及捐助章程執行│
│ │ 董事會決議辦理。 │ 事務。 │




│ │三、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三、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
│ │ 料。 │ 料。 │
│ │ │監察人相互與董事,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
│ │ │親屬關係。 │
├────┼──────────────────┼──────────────────┤
│第十一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
│ │命辦理一切事務;得設置副執行長一人,│、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
│ │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均由董事長提名,│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經董事會通過後聘請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
│ │下設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請董事│ 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完畢│
│ │長聘任之,承執行長之命辦理業務。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本會置顧問三至十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事會通過後聘請之,顧問為無給職,任期│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
│ │與董事相同,任期內提供本會各項諮詢及│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
│ │建議。 │ 未執行、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 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 │ 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復權。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
│ │ │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 │ │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第十三條│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本會之業務及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
│ │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或捐贈業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
│ │務項目為限。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
│ │ │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
│ │ │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清│
│ │ │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作│
│ │ │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
│ │ │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 │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文│
│ │ │ 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
│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
│ │ │ 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
│ │ │ 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 │ │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
│ │ │ 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
│ │ │ 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
│ │ │ 礙或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同意者,│
│ │ │ 不公開之。 │
│ │ │前向之公開事項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 │之規定。 │
├────┼──────────────────┼──────────────────┤
│第十四條│本會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部之監督;│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
│ │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
│ │一、存放金融機構。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或│
│ │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捐贈業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
│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或│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 │ 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 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 │
│ │ 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 │
│ │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及本於安全可靠│ │
│ │ 原則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擔保公司債│ │
│ │ 且其發行標的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 證卷期貨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
│ │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
│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
│ │四、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 │
│ │ 債表之淨值二分之一額度內,得投資│ │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非固定│ │
│ │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或連鑌三年股東權│ │
│ │ 益報酬率為正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 │
│ │ 票。 │ │
│ │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並經文化部許可│ │
│ │ 之項目。 │ │
│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使用財產時,│ │
│ │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 │
│ │總額。 │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
│ │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本基金限於支用基金之孳息,如需動支本│ │
│ │金,須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文化部核准。 │ │
├────┼──────────────────┼──────────────────┤
│第十五條│本會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
│ │二月三十—日止。 │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基金不得寄託│




│ │一、本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依規定於│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 │ 期限內,提出基金保管運用之業務計│機構。 │
│ │ 畫,經董事會核定並報送文化部核備│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式如下: │
│ │ 後實施之。每會計年度結束後,依規│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定於期限內編制基金保管與運用報告│二、購買公債、金融債卷、國庫券、中央│
│ │ 表,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送文化部│ 銀行儲蓄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核備後實施之。 │ 銀行承兌匯票或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
│ │二、本會不動產之變動或處分,由董事會│ 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 決議通過,報請文化部核准後行之,│三、本於安全可靠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
│ │ 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卷投資信託公司│
│ │ │ 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 │四、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 │ │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 │ │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五、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 │ │ 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 │ │ 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
│ │ │ 目與額度。 │
├────┼──────────────────┼──────────────────┤
│第十六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
│ │、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 │過,函報文化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函報文化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
│ │登記。 │,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
│ │ │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
│ │ │影本、地方法院登記處函及公告影本各1 │
│ │ │份送文化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
│ │ │徵機關備查。 │
├────┼──────────────────┼──────────────────┤
│第十七條│本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清算後勝餘財產之│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
│ │歸屬,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
│ │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 │ │前項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
│ │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本會主事務│
│ │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第十八條│本章程訂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如有未盡│本章程訂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修訂於 │
│ │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108年6月10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
│ │ │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十九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文化法人登記後施行。│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並│
│ │ │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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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