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人
抗 告 人 葉白梅
蔡芸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4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3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8年4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揚公司) 從事進出口貿易,故由抗告人全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惟億揚公司實際積欠金額尚待結算,並非30,000,000元 ,再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從未向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 故原裁定記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顯非事實。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付 款人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 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億揚 公司實際積欠金額尚待結算,並非30,000,000元一節縱係屬 實,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縱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 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至抗告人另抗辯相 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無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 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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