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邱思敬
相 對 人 魏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07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 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江寶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本票),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2 紙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及依年息9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准系爭2 紙本票所載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2,0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原裁定駁回逾年息6 %以上之利息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102 年間訴外人江寶銀邀同抗告人合作投 資建案,抗告人即邀相對人參與投資,訴外人江寶銀已自承 其債務全權負責,且抗告人的臺企銀新店分行帳戶從95年間 即借用訴外人江寶銀,並簽保證文件承諾不得違法使用,抗 告人並不清楚實際情況,亦未從中獲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 告。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紙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2 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
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 分際。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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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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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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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3日 │10,000,000元 │106年8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TH0000000 │
├──┼──────┼───────┼───────┼───────┼─────┤
│2 │106年8月3日 │20,000,000元 │106年10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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